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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制度.docx

1、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平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

2、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防灾要求,制定、修订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将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要求和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措施纳入工程建设标准。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

3、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以及从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鉴定、工程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乡规划中的防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根底上,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灾害及次生灾害风险、抗灾性能、功能失效影响和灾时保障能力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二)根据各类灾害的发生概率、城镇规模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性、使用

4、功能、修复难易程度、发生次生灾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设施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灾设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开可能产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险或者周边有危险源的地带,充分考虑人们及时、就近避难的要求,利用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设立避难场所,配备应急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设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对抗灾救灾有重要影响的道路应当与周边建筑和设施设置足够的间距,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发生灾害时能尽快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水源、气源和热源设置,供水、燃气、热力干线的设计以及相应厂站的布置,应当

5、满足抗灾和灾后迅速恢复供应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等次生灾害的要求,重要厂站应当配有自备电源和必要的应急储藏; (三)排水设施应当充分考虑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涝灾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灾后恢复运营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配置应当满足灾后垃圾清运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防灾专项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抗震设防区、洪涝易发区或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还应当分别符合城市抗震防灾、洪涝

6、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灾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平安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平安监测、健康监测、应急自动处置和防灾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对抗震设防区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

7、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公用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根底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 国家或者地方对抗震设防区的市政公用设施还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

8、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根底抗震性能等。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当论证其地震应急处置方案和健康监测方案设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 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对风荷载起控制作用的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市政

9、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内容。 对应当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施工图的同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进行了抗灾设防专项论证、抗震专项论证、抗风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期间的防灾薄弱环节,组织制定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

10、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平安监测、健康监测工作,定期对土建工程和运营设施的抗灾性能进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撤除等记录,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平安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响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

11、工程建设标准和应急措施,设置平安报警、监控电视、漏电报警、燃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防汛、消防、逃生、紧急疏散照明、应急发电、应急通讯、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维护、检查、更新,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但因环境、人为等各种因素抗灾能力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评估,需要进行修复或者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或者加固。 第二十四条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撤除方案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

12、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 (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

13、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的具体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配备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灾害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应对响应。 第二十七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受灾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应急评估,并及时将市政公用设施因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灾鉴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

14、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复、加固或者重建。 经应急评估可继续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进行平安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标准允许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调查分析,对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灾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恢复重建时,应当坚持根底设施先行的原那么。 需易地重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地震后修复或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

15、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当发生超过当地设防标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时,灾后修复或者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以国家相关灾害预测、预报部门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作为抗灾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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