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市社会投资工程核准试行方法 政府核准投资工程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标准政府对企 业投资工程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效劳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工程范围和工程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工程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工程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工程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工程,其具体工程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工程核准机关
2、对企业投资工程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 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工程,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工程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核准机关。 第四条工程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工程申请报告, 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平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工程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 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工程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工程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规
3、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外,工程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工程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第八条外商投资工程和境外投资工程的核准方法另 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工程按本方法执行。 第二章 工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工程单位应当向工程核准机关报送工程申请报告(一式5份)。工程申请报告应当由工程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工程,其工程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4、。 第十条工程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单位情况; (二)拟建工程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并公布工程申 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工程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工程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工程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那么,制定并公开效劳指南,列明工程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工程单位提供指导和效劳。 第十二条工程单位在报送工程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5、土地使用权的工程);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工程,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工程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 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工程核准机关报送工程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 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工程,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开展改革部门、行业
6、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工程,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政府开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方案单列企业集团、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工程,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方案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申请报告,并分别附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开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工程,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
7、准。 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工程单位补正。 工程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 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工程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工程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 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工程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工程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工程单位的工程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
8、应当在工程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工程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工程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工程, 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响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工程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工程,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工程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
9、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2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工程单位。 工程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工程单位。 第二十条对于同意核准的工程,工程核准机关应当 出具工程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工程,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工程,由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工程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工程核准机关出具工程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
10、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工程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那么,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那么,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工程单位对工程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工程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工程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开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平安、经济平安和生态平安
11、;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工程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工程单位依据工程核准文件,依法办理 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平安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工程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工程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工程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工程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工程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取得工程核准文件的工程,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工程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工程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工程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出具
12、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工程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工程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程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平安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工程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 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工程,各级工程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核准文件的工程,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平安生产监
13、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各级开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平安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开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工程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有 关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工程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
14、程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工程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 评议的专家,在编制工程申请报告、受工程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工程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工程核准文件的,工程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程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工程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 工程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以及未按照工程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一经发现,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