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局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xx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方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
2、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
3、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到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
4、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工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撤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23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方法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5、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燃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
6、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2023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本钱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局部、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局部、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xx市地方金库,
7、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那么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方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缺乏局部,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工程和补助金额
8、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工程完成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工程审批权限,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局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方案,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行;xx年xx月xx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方法(试行)即日起废止。 第6页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