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生技术效劳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那么。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那么。 第三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那么。 公民实行方案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本卷须知、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效劳时应充分考虑效劳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
2、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平安、有效、标准的技术效劳。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向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效劳。 免费提供的技术效劳工程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
3、、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效劳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效劳的规划与标准,编制并公布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药具目录; (三)制定
4、全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开展规划,指导各地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方案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那么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开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效劳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
5、针。各级各类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效劳工作。 第九条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方案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方案生育优质效劳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工程。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那么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效劳 第十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
6、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效劳的活动,包括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 第十一条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效劳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包括以下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平安、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
7、)各种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和方案生育药具不良反响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效劳;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方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那么执行。 第十四条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方法执行。
8、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方案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程和国际合作工程,应按规定由工程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工程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发布涉及方案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方案生育的效劳
9、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效劳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效劳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效劳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及其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疑心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
10、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效劳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包括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科(室),并取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必须符合
11、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那么办理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
12、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 第二十二条乡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设置标准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评审根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效劳;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效劳工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效劳工程。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应当依照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方案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效劳工
13、程。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不再新设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科(室),专门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科(室),但无人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或不能满足方案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必须设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 第二十五
14、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工程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
15、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方法申办效劳工程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效劳工程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标准开展效劳。 第二十七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管理方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效劳工程。 第二十八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