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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放射损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1、放射损伤条例(征求意见稿)091103 农田水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开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牧区草地、饲草料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根底性公益事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开展。开展农田水利,实行以政府为主导、农民等生产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

2、管并重的原那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开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资金投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农田水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村民小组

3、、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厉行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开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

4、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农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符合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开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开展需求、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田水利开展思路、目标、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

5、括水源保障、建设目标、资金筹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设与管理、技术推广、生态环境影响、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统一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6、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地方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达不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到达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7、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 4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管理。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四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

8、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

9、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灌区管理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

10、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二)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沟)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农田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偿占用的原那么进行补偿。 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一致,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农

11、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占用者应当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兴建替代工程条件的,占用者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本钱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7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

12、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无必要继续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能根本丧失、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工程严重毁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控设施,加强技术效劳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尚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农田灌溉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13、。 第二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保护社会投资积极 8性的原那么确定。具体价格构成、定价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供用水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用水价格。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实行丰枯季节水价和根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农业水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方案,制定供水方案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并按照供用水协议保障供水。 灌区内用水户节约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偿的原那么向其他用水户转让,并报灌区

14、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做好灌溉试验工作,制定科学的灌溉制度和灌溉方式,并加强推广应用。 灌溉试验站应当加强灌溉根底数据采集与整理、灌溉制度试验研究、农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农田灌溉用水效率监测、农田灌溉预测预报,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措施,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 9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国家支持在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开展节水灌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节水灌溉设施,对节水灌溉设备与产品的购置者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和农田排涝。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以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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