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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docx

1、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根本条件和能力。 本方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根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成认活

2、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标准、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防止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那么。 第二章资质认定 第六条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

3、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从事以下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

4、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根本准那么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工程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防止不必要的

5、重复评审。 第十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根底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根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

6、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根本标准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7、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根本标准、评审准那么、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方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

8、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工程、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

9、查检验检测工程时,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

10、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工程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工程或者类似的竞争性工程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

11、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

12、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

13、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方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

14、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根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

15、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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