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2、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
3、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标准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标准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标准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平安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4、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那么,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
5、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根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方法和药品经营质
6、量管理标准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7、(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
8、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方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
9、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
10、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
1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方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
1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
14、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方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方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尚未履行处分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