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方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
2、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方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奉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根
3、底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根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开
4、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那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本市实行方案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全市水的长期供求方案,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方案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方案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方案部门审批。
5、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方案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方案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
6、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平安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方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
7、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平安,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工程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根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
8、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工程位于x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x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 (二)、 (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
9、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平安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 (二)、 (三)项所称的x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那么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
10、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11、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方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根底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方案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
12、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
13、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开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方案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平安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方案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开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方案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
14、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平安。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平安。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平安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平安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15、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平安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假设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