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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精神病司法鉴定困境与出路.docx

1、精神病司法鉴定困境与出路 。精神病的司法鉴定问题在我国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主要困难在于鉴定难以启动,技术障碍,法官缺乏对鉴定意见的区分能力,精神病鉴定上的隐性困境等,导致精神病司法鉴定可谓难上加难。法律应明确并合理界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建立科学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增强法官对精神病鉴定的区分能力,为破解当前精神司法病鉴定困境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鉴定标准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现状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难。2023年7月14日,在陕西XX县区的一个道观内发生了一起连环杀人案件。作案人邱兴华因遭到道观内管理人员的辱骂和疑心道观住持调戏自己的妻子,怀恨在心,于14日

2、晚将道观相关人员及香客等2023人杀死。据相关媒体报道,邱兴华手持斧头、弯刀,作案手段及其残忍,还将一名死者的器官挖了出来。在其作案逃亡途中又连续作案,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邱兴华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邱兴华的妻子及辩护律师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的证据,从而引发了公众对精神病鉴定的关注和讨论。但XX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邱兴华妻子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鉴定申请,当庭宣布维持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裁决。法院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的例子远不是个例,很多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都有相似的命运

3、。比方,武汉王海剑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被法院当庭驳回,云南马加爵案的精神司法鉴定申请同样被法院驳回等等。驳回的理由也大致相似:被告人作案手段合理,在和其接触时精神状态良好,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这些情况说明,当事人或是近亲属的“申请权很大程度上正在实际上成为“被拒绝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被告双方均有平等的启动鉴定的权利,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那么不然,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才有启动鉴定的权力,当事人只能被动地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没有启动鉴定的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在理论界,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改革的呼声从未中断过,其中以陈光中教授、陈卫东

4、教授和何海波教授为代表。有学者甚至在公开场合也曾呼吁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改革,以龙卫球、何兵等学者为代表。鉴定专家刘锡伟教授也曾论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他认为,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司法机关只会做他们认为应该做的鉴定,但实际情况是司法机关由于认知水平缺乏或者急于结案的原因,往往不会提起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2023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作为司法鉴定阶段的后置阶段1(20231),但仍没有给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带来任何形式的变革,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难一直是一个难题2(165)。由此,人们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法官

5、为什么不愿意启动鉴定程序。其背后到底隐含着怎样的刑事司法逻辑,使得法官常常放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以至于我们的精神病辩护常常陷入为难的境地。 (二)技术障碍。司法鉴定学已经存在了数百年,但其缓慢的开展速度阻碍了其实用价值的发挥3(97)。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启蒙时代确立以后,在技术方面就遇到种种难题:既没有科学的检验器材的支持,也没有科学的验证标准作支撑,仅凭经验或是猜测去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而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两种结果:一是防止使用精神病司法鉴定;二是精神病司法鉴定随意性和鉴定结果的不准确性。时至今日,由于技术障碍,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缺

6、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和客观的科学标准,仍然停留在“经验医学层面。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依靠问答的方式,俗称“话聊。如在前面提到的邱兴华案件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李玫瑾教授对邱兴华的精神状态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判断,问卷分为两个局部,但无论是开放式的还是封闭式的问答形式,仅仅依靠几十个问题判断犯罪行为人的解释状态总显得有些草率和不够严谨。面对质疑,李玫瑾教授回应说,自己所作的结论不是根据两份问卷得出,是基于邱兴华的犯罪过程得出的,那么,那两张问卷起什么作用。再如,XX市宁远镇发生的特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周某在自家开办的浴池内将2023人全部杀死,其中包括自己的妻儿。虎毒不食子,周某此等行为难免让人觉得“

7、精神不正常,有着几十年经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吴化民曾经向公众坦诚过自己的鉴定方法:面对专家的提问,周某对答如流,简练而不失逻辑,最终专家的结论是周某没有精神病。如此简单的“话聊就可判定一个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有点荒唐。在这个讲究科学的时代,没有科学的数据作支撑,仅凭所谓的经验而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论难道不可笑吗。这种“话聊的方式,不仅准确性缺乏,而且容易让不法之徒钻空子。犯罪嫌疑人伪装成精神病人,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也比比皆是。这些人在鉴定人员面前装疯卖傻,而鉴定人员仅凭谈话和观察行为表现就断定其为精神病人,这样的鉴定方法确实不够严谨科学。 (三)法官被鉴定意见掌控。在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司法

8、实践中,法官对鉴定人员提供的鉴定意见采取完全依赖的态度。根据研究人员的统计,鉴定意见的采信率无限接近于14(385),法官因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而采纳精神病鉴定意见;而当同一案件出现两个或是数个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在采信哪份鉴定意见上就束手无措5(726),只能通过重新鉴定,寻找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法官完全被鉴定意见所控制。更离奇的是,法官在拿到不同的鉴定意见时,通常采取折中的方法。例如2022年XX省XX市曹某摔死亲生儿子一案,一审时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法官在无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中最终采纳了曹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鉴定意见。又如2023年XX县区赵某持械杀人案,造成多人死亡

9、及重伤的严重后果。此案同样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官仍然采取折中的方法,最终采纳了赵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鉴定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官在鉴定意见方面完全或局部丧失了判断能力,这才是值得警惕的地方6(12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倾向于单方性,检察官只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视无罪的证据,法官习惯了倾听检察机关单方面的控诉,而辩方力量严重缺乏。据统计,刑事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案子的比例仅为14%,辩方不能和控方形成有效对抗,法官只需要综合控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辩护方那么很少发出声音,法官丧失了在对立的证据中进行选择区分的时机,这极大削弱了法官的主体性和判断力,客观上导致法官

10、越来越懒惰和盲目,长此以往,其判断能力必然退化。在我国,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下,盛行二审书面审,难以贯彻直接言辞原那么和交叉询问原那么,法官审查区分的能力不能在实践中得到训练,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逐渐退化实乃必然。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抗元素的缺失,导致我国法官在矛盾中寻找答案的能力较差,在面对诸如鉴定意见这种“科学证据时举手无措就是其表现。反过来,也正是由于丧失了判断力,法官把判断被告人责任能力的权力拱手让给鉴定人,出现“以鉴代审的现象,鉴定与审判之间形成负循环。 二、隐性困境:假设真有精神病 假设犯罪嫌疑人真有精神病会怎么样。答复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厘清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古

11、典学派中的自由意志论,精神病人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条也明文规定,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自由意志论的理论强调,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人基于自由意志去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法律当然可以对其做出否认评价,进而去惩罚他。反之,如果一个人在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法律就管不着,即精神病人因为丧失了自由意志,其实施的行为不是法律层面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所以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本应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精神病患者在社会上却屡屡扮演身披“免死金牌行凶杀人:2023年6月,昆

12、明一家医院的护士被精神病患者砍伤;2023年9月,广西精神病患者陈某使用铁棍打死、重伤数人;2023年2月,湖北XX市精神病患者胡某在火车站行凶作案;2023年5月,XX市精神病患者葛某挥刀砍伤路人等等。正义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而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凭借着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明目张胆地持着“杀人执照疯狂作案却不受法律的约束,这对于受害者不公平,也是对社会秩序的践踏。而法官在面对精神病案件时,尽量防止启动精神病鉴定,以缓解社会的舆论压力,这无形之中给精神病鉴定增添了一个隐性的障碍。首先,法官因为害怕鉴定专家做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从而引起被害方不服判决甚至上访,激起社会愤怒情绪。

13、其次,一旦启动精神病鉴定,只要鉴定结果是精神病患者,意味着作案人就会重返社会,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难以管控和解决,作案人周围的公民都是潜在的受害人,人身和财产平安难以保障,这才是最令司法机关头疼之处7(154)。于是法官干脆在源头上杜绝这类情况的发生,不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三、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出路 (一)标准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只能被动地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这样的鉴定程序明显正当性缺乏。但如贸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鉴定启动权,又会出现脱离司法实践的问题8(64)。笔者认为,应当对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进行标准,在到达鉴定

14、条件时就要启动精神病鉴定。首先,对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比方作案手段特殊,作案动机令常人难以理解,作案对象特殊,在面对亲人时也毫不手软等,应要考虑犯案人的精神状况,启动强制精神病司法鉴定。其次,作案人有精神病病史或是有家族病史,也要强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最后,要设置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可由检察机关对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进行审查,当需要强制鉴定而司法机关不允许鉴定时,检察机关应要求其说明不允许鉴定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启动强制鉴定。 (二)制定科学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有一点需要明确,精神病鉴定标准在医学上和法律上是不同的。由官方数据得悉,截至2023年底,我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已达

15、581万(按照精神病人数量的增长趋势,目前应该更多),这581万患者属于登记在册人员。如果法律采用医学标准统计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那么这些严重精神病人全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那后果将不堪设想,故精神病的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应该有所区分。在我国的立法上,“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潜台词是鉴定人员掌握着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权力。一旦案件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官就把一局部事实的认定权让渡给了鉴定人,法官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方面被鉴定人牵着鼻子走,鉴定人成了精神病案件的法官,此即所谓“以鉴代审,这更加说明精神病鉴定标准在医学上和法律上应该有所不同,法

16、官才是精神病案件的裁判者,而不是鉴定人。在英国,精神病鉴定人员出具的只是专家评价,是判断其精神状态的重要参考,判断是否为精神病患者的决定权牢牢地掌握在法院手里。美国在1984年也规定,对于判断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应该是陪审团而非专家证人的职责。故,笔者认为,在需要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只具有参考价值,只具有医学上的意义,而确定作案人是否具有精神病的事实还需要由法官在证据的根底上做出最后的判断。 (三)突出法官地位,发挥识别作用。法官之所以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环节被鉴定意见掌控,是因为其证据审查能力缺乏,不能够有效识别证据的真实性,这与当前的司法环境有关。法官应发挥主体识别作用,掌握确认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的主动权,明确其裁判主体地位。首先,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应切实突出法官在案件中的核心地位,增强司法主体识别能力。法官要明确树立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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