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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docx

1、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目录 1关键词1 一、引言2-31.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2-3 二、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3-5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那么6-9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9-114.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那么9-20234.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及稳定20234.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审判机关性质及诉审别离原那么2023-11 五、标准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11-145.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12-135.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135.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标准制约13-14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

2、权利14-216.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15-186.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19-206.3标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206.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限21 七、结语21参考文献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加以解决,而申诉那么是被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规定的,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1991年4月9日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

3、重大修改,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并对此进行相关立法。本文就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局部,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局部,分别论述了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那么,鉴意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及标准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再审主体抗诉监督程序 一、引言 依照通常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检察

4、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再审的理由。可以说,这些改革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标准了再审的理由,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了一定的保证。但是,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到达令人满意的程度。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缺陷最主要表达在对再审主体的设置上。民事诉讼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可见,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规定,似乎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多重保障。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多重保障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落到实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时限为2年之内,

5、而且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事由的规定又过于原那么,缺乏可操作性,就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留有很大的余地;另一方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均未将发动民事再审视为自己的当然职责,将这一权力像烫手的山芋一样在两者之间抛来抛去,互相推诿,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较多,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情况较少,完全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案件那么更少。要改变这种情况,就应该改变民事再审制度的主体设置,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标准制约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并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的权利。 二、民事再审之性质 在1991年对试行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不再

6、像申诉一样是民主权利。这虽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实践中却没有十清楚显的效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然困难。究其原因,在于对民事再审的性质认识不清,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而绝非是一种申请。假设仅仅是一种申请,那么只能作为法院纠正错误的途径。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民事再审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学者们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以后,发现具有诉的程序方面的重要瑕疵,或者该判决的根底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的请求废弃该确定裁判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销原判决和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是请求法院在

7、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这种双重目的性,再审之诉就是形成之诉与本案之诉的统一。首先,再审之诉本身是一种形成之诉。民事再审程序实质上固仍然继行原有之诉的程序,但在形式上因原诉讼已因确定终局判决而使其系属消灭,原诉讼程序已不存在,当事人问之法律关系,亦因判决确定而确定,兹受不利益确定判决之当事人请求除去已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亦即以判决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固民事诉讼之再审,不曰“申请再审,而为“再审之诉,此项诉讼系属形式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有的是基于实体上的原因提起的,有的是基于诉讼法上的原因提起的。再审之诉即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准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

8、。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作出有利己的裁判。这两个目的虽然在形式上是别离的,但在内容上却具有同一性,一般情况下,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同时,即是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不可防止地要回复或继续进行原来的审判程序。那么原诉的诉讼标的也就应该是再审之诉的裁判对象。同形成权一起构成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可见,再审程序具有诉讼要素,既有当事人,又有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所以和撤销仲裁裁决一样是一种程序法的形成之诉。 与理论研究相对应,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亦对再审之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如德国、法国、日本、我

9、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中对再审的事由,再审期间,再审等辖法院都做了规定,将其作为诉来处理。 反观我国的申请再审,现在理论上研究的不多,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实践中亦不能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中既未说明当事人应发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如何处理。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申请而不是“诉,法院就不会像对待那样重视,迟迟不作答复,甚至根本不作答复也缺乏为怪。 因此,要改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最主要就是要给予申请再审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这样才能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切实解决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那么 根据即判力理论,一般而言,法院的裁判确定

10、后,无论该裁判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裁判内容再行争执。也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既是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诉讼制度能够存在之根本原因,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继续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权威,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进行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生效判决确实严重违反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就应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这一价值,因为诉讼的权威性在于其公正性,而不在于强制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有其必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

11、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判决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那么坚决纠正过来。这些学者把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来对待,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实事求是的原那么作为指导民事诉讼的根本原那么。我认为这种观点欠妥。诚然,实事求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中,在一般哲学意义上是完全正确的,将其作为我们党的指导路线也是对的,但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那么,那么是形为上学唯物主义的表达。首先诉讼程序不能等同于认识活动

12、。它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哲学意义上的认识活动,以真实性为惟一目标,而诉讼中的认识活动那么不以此为惟一目标,效率性、稳定性、公平性都是民事诉讼所要考虑的因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诉讼的解决也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根底上。比方,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裁判者充分证明被告方法律责任的存在,即使事实上确实原告方有理,他也会遭到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般哲学上的认识活动不同,哲学上认识活动的研究对象是抽象的人的活动,是将其置于广阔的人类历史的背景中研究的。而

13、在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具体到某个人,某个法官,具体到某个环境,其段时间的。这样由于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要认清全部案件事实是不客观的。因此,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那么是不符合实际的。立法思想上的偏颇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就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2)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3)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有趣的是,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从提起期限和理由上却作了诸多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而实事求是虽具有一般指导意义,但它作为哲学意义上的概念

14、,不能够盲目地用来指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指导原那么必须具有针对性,不能过于空洞。因此,民事再审作为一种具体的程序设计,应当有其具体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的原那么作为指导。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原那么。真实性不是诉讼追求的惟一目标,诉讼程序的效率、生效裁判的稳定都是民事诉讼中应当关注的因素。如果仅仅为了所谓的“客观真实,既丧失了效率,又破坏了社会关系的稳定,那么是不值得的,也是不必要的。真实性不能放弃,但应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找到平衡点,廉价、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要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表达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这一指导思想虽然看似难以捉摸,但在实践中可以本着以下几个原那么: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的重大错误,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再审之诉的性质决定的;检察院对一定案件的再审享有抗诉权;发动再审应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之主体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启动再审。在法律上,由法院发动再审是一个主要的途径。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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