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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问题及对策.docx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问题及对策 一、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权责发生制原那么的运用问题 权责发生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根本原那么和处理问题的根本思路首次在立法层面被明确提了出来,但在后续出台的相关标准性文件中,却有一些与之不符的声音,使得权责发生制的落实变得障碍重重,也引发了各界的广泛争议。如12月份工资薪金扣除年度问题,大多数企业的工资都是错月发放,这就使得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存在时间差,如按照发放年度据实扣除,会给企业增加很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计提而未发放的年度做调增,发放上年度工资做调减,每一年均需滚动地调增和调减,并且这种调整属于时间性差异,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税款总量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频

2、繁、复杂的调整,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另外,权责发生制原那么欠缺可操作性。当前受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状况、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人员素质及信息来源渠道等多因素的限制,当企业发生了一项经济义务但未支付款项时,税务机关如何判断其真实性,以哪些合法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其欠缺操作性的主要表现,合同协议等固然可以证明,但多数税务管理人员认为合同协议易伪造,证明力有限,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到位。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原那么是对现实“以票控税理念的极大挑战。 (二)合理性原那么的把握问题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

3、条又对合理性支出做了概念性解释,现行规定中虽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做了规定,但在合理性总体判断标准方面缺乏评判的量化指标,极易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歧义,给政策的执行带来难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国税发20222331号),有效地指导了基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一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国税发202223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依据。但实际上,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开始了预售行为。由此可

4、见,单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钻政策空子留下空间,会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不符合新税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关于收入确认的根本原那么,同时也给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带来了难度。 二是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凭证后计税本钱的调整问题。国税发(202223)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本钱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本钱,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本钱。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年度的本钱予以税前扣除,如已实现销售,那么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本钱,继而调整其已售面积的计税本钱。这种理解,符

5、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以前一个或几个年度的申报表,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每取得一笔,就对以前的单位可售面积本钱进行调整,工作量太大。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年度的本钱费用中列支,操作上简便易行。但这种处理方法违背了配比原那么。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三是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而地产企业大多数是工程公司,形成的亏损难以

6、得到有效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3187号)文件下发以来,地产企业纷纷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往往是在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全部售出后的年度,造成税法虽然规定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形成工程公司的亏损既得不到抵顶,又无法退税的不合理情形。 四是外资房地产企业过渡政策不清晰,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2142号)文件规定,外资房地产企业在预售年度不允许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而是要等到完工年度

7、统一清算。国税发20222331号文件第38条规定,外资地产企业存有202223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税务处理。没有规定以前年度外资地产企业未扣除的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如何处理,而不允许外资地产企业扣除这些费用又不尽合理,是否允许扣除,如何扣除,由于缺乏明确规定,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 (四)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一是优惠形式单一,鼓励环节选择不健全。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其研发能否成功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开发成功后能否获利也未可知。因此,多数高新企业希望国家能够在研发资金投入上给

8、予必要的资本支持和风险补偿。而税收政策恰恰忽略了这一点。企业所得税法只重视了对企业利用研发成果获取利润的照顾,而忽略了对企业研发中高额本钱费用的补偿,除了规定研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设备加速折旧(缩短设备折旧年限)外,再无其他优惠予以扶持。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照顾,建立在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且获得了利润的前提下。如果企业由于研发初期投入过大,没有实现经营利润,那么低税率优惠也就成为了一种形式,无法起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目的。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投资抵免、提取风险投资基金等鼓励措施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明显存在形式单一、结果优惠甚于过程优

9、惠的问题,这样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风险补偿,影响了企业革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人力资本鼓励措施缺乏。人才是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的重要保障。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需要引进高技能型人才,高额的薪酬支出在其研发本钱中占有相当高的比重。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税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这种特殊需求,尽量通过政策鼓励对企业智力技术投入给予必要的补偿,降低投资风险。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项政策各种类型企业普遍适用,这对于高新技术这个视人才为价值和保障的特定产业而言,工资支出全额扣除政策所带来的鼓励效应明显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

10、业不惜重金引进高技能型人才以加快技术创新的进程。 三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过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6个条件。近乎苛刻的限制,虽然提高了认定的含金量,但也限制了局部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研发动力。因此,过于严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绊住了企业自主创新的脚步,未充分实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目的。另外,局部认定指标设计有缺陷。方法规定,企业认定时,其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这些指标的设计固然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计算

11、方法和步骤非常繁琐,不易操作。如总资产增长率,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来说,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必然进行后期的资本运作,资产的重组及剥离对该指标的影响较大,甚至会影响到销售收入的增长。因此,以这个指标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其科学性有待进一步考量。 (五)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存在缺陷 一是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不合理。新税法实施后,对旧法框架下的一些优惠政策实施过渡,但执行过渡优惠的范围是有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假设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23)1号)文件出台后,将未在文件中列举的优惠政策排除在过渡之外,即使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核准,也必须从2022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12、如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享受三年减税或免税的优惠。这种做法不符合政府信赖保护主义原那么。一纸红头文件,代表着政府的公信力,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企业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充分的信任,政府有义务也有责任给予维护和保护。但上述政策规定使得政府对企业的允诺成为一纸空文,政策的效力全凭政府说了算,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受损。 二是公共根底设施工程投资优惠政策存在缺陷。税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根底设施工程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然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公布的关于执行公共根底设施工程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22

13、3)46号)规定,只有202223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根底设施工程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种限定导致同样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公共根底设施工程的企业,由于批准立项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税收待遇,有悖税收公平原那么,使同行业企业拉开了政策差距,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开展。 三是局部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工程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尚未明确;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工程的具体内容等,税法都没有做出细化规定,给实际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 一是核定征收范围的

14、人为划定问题。核定征收作为一种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其适用范围是有条件的,总局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中明确了其适用的六个条件,主要适用于不设置账薄或设置账薄混乱的企业。但在基层执行中,往往迫于税收任务的压力,盲目地把核定征收户数的多寡作为衡量征管质量上下的一个标准,有的单位把核定征收面纳入了考核范畴,有的单位把连续亏损或小型企业统一实行核定征收。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不可取,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需要把握的一个原那么就是客观实际,实事求是,不能盲目,更不能简单化。对一些长期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从提高管理水平入手,深挖其亏损的真正原因,而不是一核定了事。这种做法恰恰反映出我们目前的管理手段相对滞后、

15、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水平较低的现实,只得采取一种相对简单的征收方式。而且核定征收的鉴定标准和宽严尺度在各基层单位间、国地税间掌握不统一,致使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规模的两个企业税负差距明显,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是核定征收带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对企业采取“一刀切等方法核定,特别是把一些原本账薄核算健全、具备核算能力的企业也纳入到核定征收范围,会引起一系列后续问题。问题一是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一些有核算能力的企业,在稽查检查中发现其有明显地偷、逃税行为,但由于其采用了核定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或税额都是由税务机关核定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转移到了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定性上也无所适

16、从;问题二是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企业被核定征收后,很多优惠政策受到限制,对一些原本核算健全的企业是不公平的。笔者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财务核算健全,但由于前期投入阶段亏损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后企业申请了软件企业资格并进入获利年度,按规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但由于前几年被核定,从核定的本质上看,核定年度应认定已获利了,因此使得企业的获利年度大大提前,其取得证书时,优惠期限已所剩无几,显然,这对于企业是不公平的。 (二)汇总纳税制度使征收与管理脱节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制度确实立,可以有效防止集团内部之间利用业务往来躲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也不可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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