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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计划生育政策新编.docx

1、XX省方案生育政策 (年月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依法推行方案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开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方案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方案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方案生

2、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方案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方案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

3、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方案外生育。严禁方案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方案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

4、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方案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方案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以下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

5、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方案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方案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以下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的方案生育,按XX省少数民族方案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归侨、

6、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方案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方案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7、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章节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方案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

8、二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方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的综合管理,由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方案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节育手

9、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平安。 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方案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平安、简便、经

10、济的节育手段,适 应方案生育的需要。 章节第四章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方案生育部门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并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妻和按规定需要管理的其他外出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 上述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11、出具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方案生育管理。 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方案生育责任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育龄人员签订方案生育合同,催促落实节育措施,签发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建立方案生育档案

12、,并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外来人员的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的管理范围。对按规定应当领取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查验证明,建立方案生育档案,并出具查验证明,落实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方案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方案生育办公

13、室。对应当有而没有方案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买房手续。外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由方案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方案生育、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等事项。 章节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方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第三十二条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

14、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 (一)项、第 (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享受前条第 (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方法由县(市、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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