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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docx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开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该如何实施下文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根底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播送

3、、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

4、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效劳企业负责;(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

5、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

6、围,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

7、十三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标准并保持平安、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

8、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平安、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丧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第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中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

9、当及时去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去除;逾期未去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平安、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去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

10、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标准、外形美观、平安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平安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撤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

11、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撤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

13、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撤除,恢复原状;拒不撤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撤除,撤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三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

14、共场地向社会公布。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防止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去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阻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第二十

15、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平安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平安标准;(四)撤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二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开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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