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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法律意见书.docx

1、关于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法律意见书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及其非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意见书 法院: 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行政应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具体宣读如下(请书记员如实记录): 当今社会环境下,很多行政工作人员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照领导的看法办事,只有让行政负责人了解事实,了解法律,了解何谓依法行政,才能做出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决策。才能让“依法行政得到真正有效的落实。民告官却总不见官,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第三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法释(2023)9号最高人民

2、法院关于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这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结构性安排,有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效,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但,行政负责人仍然不依法履行义务和职责,法律得不到有效落实。当法律没有尊严的时候,法律人士何来尊严。人民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又如何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故,原告方坚持告官要见官,被告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必须履行出庭行政应诉义务,不能出庭仅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而不能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请审判长释明。是否已向被揭发出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行政

3、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 二、请问被告的代理人,是否提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被告的代理人拒绝答复或未被告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三、请

4、问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总共多少位。提交几份书面说明。 未书面说明的正职、副职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违法。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请问被告方是否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书面说明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被告方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书面说明,或虽提供书面说明但未提供其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行政应诉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无缘无故不出庭应诉,原

5、告方对这种亵渎法律、藐视法庭的渎职行为表示强烈抗议。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没有相关的证据,并判定被告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可以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前述行政诉讼法及其法释(2023)9号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说明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

6、定义务,义务不可以放弃。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诉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负责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前提,所以,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应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其不出庭行政应诉就是行政渎职,是破坏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权力对法律、法庭和人民的傲慢、藐视、任性。 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日常工作安排应当以法定义务为上,不能与法定行政应诉出庭义务相冲突。 七、原告与被告参与诉讼是一个相互尊重的过程,作为本案的行政负责人,更应接受公民的

7、监督与批评,接受法律的洗礼。只有敢于接受批评才会勇于纠正错误。 3-1 义;法官假设能够坚守职业良知,坚持原那么,据理力争,进而“舍身护法者,是民族之福,国家之幸,是维持一个国家稳定法制秩序的重要环节;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应常怀敬畏之心,做到敬畏法度,不越雷池半步,勇于责任担当。法官要脑中有良愿,胸中有良心,手中有良行;要善用底线思维,误判案件中的一个细节、程序中的一个小瑕疵都会使人民群众难于感受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是人民司法的根,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司法的魂。离开人民群众就断了根,离开公平正义就丢了魂。只有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

8、要求,关注民生,慎断笃行,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我们的工作主线,才能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依法正确履职,才能使人民司法这棵参天大树血脉不竭,营养丰沛,常新长青。司法为民,而不是司法为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否得到落实,法官有责任和有义务进行司法监督,严把法律底线,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法院 3-3- 原告:年月日 第二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那么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

9、么适用于本机关及其局属单位。本规那么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局系统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被诉行政行为经办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 本年度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单位,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次。 第五条以下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案件; (二)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案件; (三)因撤消行政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 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

10、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六)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的其他案件第六条案件开庭审理前,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被诉行政行为经办部门和法制部门及时做好案情分析、辩论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被诉行政行为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八条案件审结后,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单位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11、制度的立法完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山西财经大学)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的一个重要议题。2023年入法以来,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的问题,所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完善,可以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节约社会资源。 关键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立法 2023年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既能够保障司法权威,又可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的公布与。施,以期到达公平合理的行政审判模式。各地同时也

12、在此根底上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然而,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现状不容乐观,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不同的地方法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 (1)行政负责人概念界定不一 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以及规定,在“出庭负责人的概念界定上就出现很大的歧义,暴露出各地对行政负责人的概念界定的指标准上的各不相同。对于“负责人的概念更是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可分为三类:第 一、所属单位的正职负责人,负责全局总揽工作。第 二、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和各部门的分管副职领导;第 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从目前行政负责人制度的实施来看,一旦需要参加应诉,大局

13、部的观点都是倾向与机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一把手。 (2)应出庭案件的类型不一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该强制出庭还是提倡出庭,大多数的学术观点都是肯定肯定后者。从案件类型的数量上进行了降序统计,第一是“对执法活动进行干扰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第二是本年度的第一例行政诉讼案件;第三是根据上级要求进行行政负责相关人进行应诉的案件;第四是同级别法制机关、服役机关以及法院要求进行出庭应诉的案件。从高到低的案件分类情况,可以清晰的看到三点现象,分别是缺乏实际的操作、缺失合理性的依据以及严重复用的现象。 (3)出庭的具体要求不明确 从研究的标准性指导文件中得出一个共性规定

14、,每年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次数应该大于总行政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但是这项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各地对于出庭应诉的数量标准没有统一,随意性太大。第二,从三分之一的这个比例上看,出庭的数量是相比照拟少。第三,各地基数不一,参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来说,如果本年度只有三件行政诉讼案件,那么行政诉讼负责人只需要参加一次应诉而已。 (4)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缺失 在新行政诉讼法中,针对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的法定义务增加了关于出庭人的身份特殊性和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所属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此条例的增加是合理的,但是也存在了一些漏洞,并未对不能出庭的特殊性和利益进行一个界定,会造成其立法目的的偏

15、离和实施效果的差强人意。 (5)不出庭法律责任模糊 对应应诉责任追究的方面是相当薄弱的环节,具体的表现为:第一,模糊的责任制度、在现有的行政应诉追究制度上,对未遵守行政应诉规定的行为进行“司法处分建议,并未明确承担的责任,因而造成不清晰的应诉责任。第二,不明确的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以及工作人员都可以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同时没有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委托的人员是否需要出庭。第三,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在收到司法处分建议后,行政监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上级有权在内部进行行政处分决定,但是司法机关是不能直接进行不出庭应诉的处分。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1)厘清行政负责人出庭的主体 细化“相应的工作人员的界定,将非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人、主管以及分管负责人涉入其中,在行政机关正副负责人不能出庭时,作为一个优先选择项。这不仅完善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度,同时加强了其实地落实操作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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