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思考 首先,监督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其范围很广泛。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那么是特定的,这就是说其主体被限定为司法。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外延,习惯指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是因为宪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应的司法职能。作为一个流程,对司法,曾经有过一个形象化的比喻,说的是经过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车间而生产出一种产品。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平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平安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
2、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平安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因此,国家平安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第2023条),“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第2条),故而,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应列入司法机关范围,也无疑义。 现在,有一种看法,认为公安机关除了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外,还承担着道路交通平安、消防、边防、社会治安等职能,称其为司法机关未涵盖行政执法职能,故偶尔见有“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
3、这里有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关在内。显然,这类提法也不完善。还有将司法仅限于审判机关提法,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符。本文未能进一步展开相应的概念论述,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承担有司法职能,这可以达成共识,不会引起争议。 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机关的行为。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主要是从汉语语法意义上说的;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
4、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所指的监督对象不是同一个范围。监督司法的监督对象一般仅限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司法人员。司法监督的监督对象要广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履行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审判职能,对起诉是监督,这也是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机关上、下级的领导或监督,同
5、样是司法监督。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评判其是否合法,当然,这也是司法监督。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有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且还有行政机关。 同时,应当指出,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是这些国家司法监督的真正含义政治法律意义。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中,这一立法行为是司法监督的对象。司法机关借以制约议会的权力,制约立法权。也就是说,纵览各国,司法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身。 再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其监督方式有差异。司法监督,在我国法律中有严格规定。比方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从
6、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司法监督的特有方式。 监督司法,那么由于其监督主体不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就不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来对司法加以监督。但是,非司法机关可以有其它的监督方式对司法加以监督。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或有关人员的监督,那么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议事规那么的规定,一般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舆论监督,那么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电台
7、等媒体暴光的方式,进行追踪报道,开展批评,提出建议。这类监督的性质是对司法机关没有强制力,但是,却非常重要,并很有成效。 第四,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后者无法把人大、公民、舆论监督包含进去。“监督与“司法两个词,排列先后不同,意义就不同。监督司法,仅是指对司法加以监督,促成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司法的监督不能省略“对字简称为“司法监督。一是汉语的逻辑,主、谓、宾所确立的关系,无法违反;二是如前所述,司法监督,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已有特定含义。司法监督只能是对特定的对象,运用司法的手段(诉讼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监督。 第五,理论研究要与时俱进。理论不严谨,有碍实践。回忆“文革结束,“人心
8、思法,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早在五届全国人大期间(1979年7月1日)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及两院组织法、中外合资企业法7部法律。法制建设刚起步时,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强调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监督的同时,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内部的上、下级间监督、领导和制约制度。也就是说,主要是讲“司法监督。在1982年宪法奠定我国民主化、法制化的基石上,为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立法步伐加快。六届全国人大期间,有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在探索依法对司法加以监督。由当初的“司法监督,到监督司法,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确定的。为了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加以监督的职责,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陆续出台并得到有效地实施。地方人大同时在探索依法对司法加以监督的创新方式。理论研究要跟踪这一轨迹。 最后,“约定俗成说站不住脚。有些人习惯于过去的“司法监督说,认为叫顺口了,可以“约定俗成,即可以赋予“司法监督就是对司法的监督之含义和内容。这类“约定俗成得当吗。显而易见,这不能“约定,也不能“俗成。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不可不察。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