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管理实施意见 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节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
2、设立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每日经营限于8时至24时。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
3、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和;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2页 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