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方法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方法【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2-04-05【正 文】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方法 第1条 为达成全民健康保险全民纳保之目标,并保障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医疗权利,特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设置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方法。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健康照护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为主管机关。 第4
2、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自全民健康保险平安准备贷与之款项。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受赠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无息申贷以下费用: (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保险费。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二、管理及总务支出。 三、其他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健康照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之。 第7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平安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置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3、第9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023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1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2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3条 第四条第一款所定自全民健康保险平安准备贷与之金额,由主管机关按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拨付本基金后付与保险人。 第14条 本方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篇:用方法有线播送电视事业开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有线播送电视事业开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方法 第1条 为促进有线播送电视事业之开展
4、,特依有线播送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有线播送电视事业开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本方法。 第2条 (删除)第3条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行政院新闻局为主管机关。第4条本基金之来源如下:一系统经营者提拨之金额。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第5条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统筹用于有线播送电视之普及开展。 二、拨付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从事与本法有关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设使用。 三、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四、管理及总务支出。 五、其他有关支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统经营
5、者提拨之金额为限。行政院新闻局应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年度关于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项无息拨付、捐赠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地方文化,指与地方有关之节目制作与播映、为提升有线播送电视系统经营者效劳品质所做之满意度调查、推广识读教育及其他与本法有关之地方文化活动;所称地方公共建设,指无线电视转播站之维修、改善偏远地区收视问题、利用有线电视既有网路建置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通报系统及其他与本法有关之地方公共建设。 第6条 本基金设有线播送电视事业开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局局长兼任之;其余委员,由本局指派一人及遴聘学者、专家三人至五人兼任之。 委
6、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如有出缺时,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7条本会之任务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8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决议事项及综理行政业务;工作人员四人至六人,受执行秘书之指挥监督,办理本会业务。 前项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均由本局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9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并得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出席委员过半数
7、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2023条 本会委员及第八条人员均为无给职。第11条(删除) 第12条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平安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13条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置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14条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15条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第16条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第17条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8条 本方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三篇: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方法【法规名
8、称】 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方法【公布部门】 【公布时间】 2022-05-3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方法 第1条 本方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本方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2条 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以下简称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具备以下各款资格条件:一年满十五岁以上者。二每年实际从事农业工作时间合计达九十日以上者。三无农业以外之专任职业者。四自有或承租农地依法从事农业工作连续经营满一年,合于以下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农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户满一年之
9、直系血亲、翁姑或媳妇 所有农地(包括农、林、渔、牧用地,但三七五减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积.二公顷以上、其余农地平均每人面积.一公顷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设置之室内固定农业设施平均每人面积.五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承租农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农地(包括农、林、渔、牧用地),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2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农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积.四公顷以上、其余农地平均每人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订有租赁契约,经地方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公证者。但向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承租农地者,得不经公证。 3自有林
10、地面积未达.二公顷,其余农地面积未达.一公顷,但连同承租农地面积合计,林地平均每人面积达.四公顷以上、其余农地平均每人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4全年实际出售自营农、林、渔、畜产品销售金额平均每人达月投保金额三倍以上或投入农业生产资材平均每人达月投保金额二倍以上金额者。 前项第四款之农地应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位于同一直辖市、县(市)或不同一直辖市、县(市)而相毗邻之乡(镇、市、区)范围内。 第3条 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填具申请表(如附件一),并依前条各款资格条件检具 以下相关文件,亲自向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申请之。一国民身分证。二全户户籍誊本。三切结书(包括每年实际从事
11、农业工作时间合计达九十日以上、无农业以外专任职业,(如附件二)。四申请前十日内请领之土地登记誊本或依法令核准设置之室内固定农业设施证明文件。五三七五减租耕地或农地租赁契约书。六销售农、林、渔、畜产品或购置农业生产资材之凭证。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4条 农会审查农业工作者资格,以该农会理事长、常务监事、总干事、会务股长、推广股长、供销部主任及保险部主任等七人组成审查小组为之。 前项审查小组由理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理事长不能出席时,由前项成员次序在前者担任主席。 第5条 审查小组审查农业工作者资格,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加开之。开会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出席,其决议事项应经出席人员二分之一以上之
12、同意。 第6条 农会审查农业工作者资格,应依以下程序办理。一农会主办股部应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汇齐,并就相关法令规定与个案事实条件,先行查核,述明具体意见,必要时,派员实地查证。 并造具审查名册,提供审查小组审查。二审查小组审查农业工作者资格,应依相关法令及事实条件个别审查之。审查小组成员如发现申请人申请表所记载者与事实情况显有不符时,应再详加查证。三审查小组审查农业工作者资格,应将审查结果当场作成纪录,并抄录二份,一份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一份留存农会供编造加保名册之依据。 第7条 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经审查小组审定后,农会应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得于七
13、日内申请复审,但以一次为限。申请人经审查通过加保为被保险人时,农会应于通知书上加注,被保险人于本方法所定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时,应主动申报。农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同时依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方法向户籍所在地之农会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者,得免依第三条规定填具申请表及检附相关文件,农会得迳以其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之审查结果,认定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资格。 第8条 被保险人于本案法所定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时,应向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申报。农会平时应办理被保险人资格清查工作,清查时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通知送达七日内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书面意见,逾
14、期不提出者,迳送审查小组审查。农会应将被保险人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案送审查小组审查,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 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9条 农会就农业工作者资格审查文件,应妥善保管,对于丧失资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2023条 以自有农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险人,其持以加保之农地经依法律变更编定为非农业用地,在依法应完成之细部方案尚未完成或指定开发方式尚未开发完成,无法依变更后之用地使用,经取得都市方案主管机关核发仍依原来农业用地使用分区别或用地别管制使用之证明文件,并符合本方法有关农地以外之相关规定者,得继续加保。本方法修正施行前,以自有农地者身分加保之被保险人,因农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经投保农会或中央健康保险局审查丧失加保资格者,得于本方法修正施行后,检具前项得继续加保之相关证明文件,由投保农会核转中央健康保险局准予回复加保。投保农会对符合第一项及前项规定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