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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刑事审前程序理念与制度探索.doc

1、刑事审前程序理念与制度探索 一、正当程序理念的支撑 改革的理论探索,离不开理念的支撑。对于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会的中外专家、学者首先把目光集中在了刑事审前程序的理念上。 学者们认为,注重程序公正日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追溯至宪法的精神和相关的条文,并受到正当程序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审前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和前提的概念,在西方国家,一般是指检察官起诉后到法官开庭审判前的这一段。多数代表认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那么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 学者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

2、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适当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那么是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对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它意味着:司法行为的行使具有人道性并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这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时机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权利义务的影响及其理由;司法机关在做出决定时,不能偏听偏信,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此外,正当法律程序还具有及时性、公民参与性、和平性等。正当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刑

3、事侦查程序中主要表达为: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危及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制约;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广泛的律师参与权。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不是一个一体化的阶段,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律师的参与也极为有限,从而未能形成平等对抗的机制,加上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参与,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审前程序距诉讼程序的构造和标准还有相当差距。由于上述制度缺陷的存在,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乃至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同时造成追究、惩罚犯罪的效率不高。对此,与会多数代表认为,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应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制,将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或事项纳入违法制裁范围,同

4、时改革当前的警检关系,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扩大律师的参与范围等。 有学者指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原理在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现代法治国家要寻求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这种平衡要求:在需要平衡的一侧,政府官员应有足够的权力发现、拘捕、起诉、定罪以及惩罚;在另一侧,宪政民主要求对国家官员的权力做出限制,以便为个人自由、隐私权和财产权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 在审前程序改革的思路上,有的代表提出,要考虑我国宪法确定的根本制度。在引入其他国家的刑事程序时,不要无视了社会文化和历史因素以及政治、经济和许多其他变量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引用台湾刑事诉讼

5、法改革的经验说明了这一问题:台湾学者曾一度建议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但如今仍实行的是“改进式的职权主义,即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二、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强制措施的改革是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从现行立法看,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司法审查缺位,除少量的强制措施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大量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强制措施体系不完整,如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未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针对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以下改革建议:第一,严格法定原那么,实现强制措施的正当化,严格控制留置的适用,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

6、,取消监视居住,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现强制措施的层次化。第三,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实现羁押措施的例外化。第四,建立保释制度,实现被保释的常态化。第五,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行强制措施的法治化。 关于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目的的改变问题,与会学者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措施的惟一目的,因为羁押更能实现这一目的。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人权保障,特别是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这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羁押问题,当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有学者指出,超期羁押的主要成因是: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依然存在;现行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不

7、合理;改革开放以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加,审理难度增加;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力量严重缺乏;有些案件侦查、起诉质量不高,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对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规定不合理;法律上对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无期限规定;指定辩护规定难以落实,拖延诉讼等。滥用羁押主要表现在:羁押的适用范围过大,期限过长,超期羁押非常普遍且久禁不止。这其中既有诉讼体制和立法规定方面的原因,也有办案人员素质和案件本身的原因。 为解决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问题,参照刑事诉讼中预防性羁押的国际标准,有学者提出以下应对方案:一是完善诉讼体制,如维护司法独立,防止党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不当介入;实行侦押

8、别离,将关押未决犯的职权赋予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简化乃至废除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等。二是实行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设计,将羁押措施例外化,使之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三是改革审限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别离,严格限制羁押的期限。四是建立羁押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包括严格确立羁押适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对不适当羁押的异议机制。五是建立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包括超期羁押期间口供的排除和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的追究。 在审前羁押的适用问题上,美国学者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时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由谁来决定。什么时候决定。按什么标准决定。按什么程序

9、决定。最理想的模式是由中立的裁判者来决定,最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抓住时决定,即犯罪嫌疑人不能自由离开时决定。一般来说是当日决定。关于适用羁押的标准,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逃跑、继续犯罪、威胁证人、消灭证据等危险存在。在适用羁押的程序上,通常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即采用抗辩式的羁押听审程序,控辩双方都有时机提供证据,并就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三、侦查制度改革 侦查制度中,首先是侦查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学者们认为,应当将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引入侦查程序,树立侦查中的抗辩观。有学者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那么角度,论证了我国侦查程序正当化的途径,如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遏制刑讯逼供,完善羁押制度和侦查阶

10、段的律师帮助制度等。有的代表还提出了提高侦查程序正当性的有效方法,包括强化侦查监督机制,建立对逮捕的司法控制机制,加强侦查阶段中对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保障等。 关于侦查模式,多数代表认为,我国的侦查程序行政化色彩较重,从而主张引入诉讼模式。有的代表从三机关的关系角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总体上是“葫芦型构造:检察机关名义上地位高,与实际地位不符;侦查机关位高权重,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法院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进一步审查和确认。这种构造与正当程序理念不相适应。至于侦查模式如何改造、改造到什么程度,与会代表尚未能达成共识。 学者们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被侵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

11、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写入宪法。因此,学者们认为,应当根据宪法精神改革和完善侦查程序。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一些学者从人权的角度,针对实践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问题,认为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是一种必然选择,并提出要防止拼盘式的、空中楼阁式的改革方案。主张要认真检视现行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主动修改有悖讯问规律、不适当地限制侦查讯问效果的法律规定,提高讯问效率,实现人权保障最大化和真实口供获得的最大化。在这一问题上,香港学者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有的知情权、沉

12、默权和口供的使用问题,介绍了香港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和讯问程序。 在侦查程序改革中,与会代表讨论最多的是司法审查问题。多数代表认为,我国侦查程序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但就引入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机制问题,与会代表存在分歧。有的代表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有能力行使司法审查权,如果直接过渡到法官行使审查权,不一定符合我国国情,且法官介入侦查、起诉会产生新的问题。有的代表那么认为,司法审查权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官行使,因为检察机关与辩护方的诉讼立场相对立,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实施审查权。而法官那么不属于争端的任何一方,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13、,能够保证形式公正。还有的代表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可实施过渡性方案,先由检察机关掌握批捕权,法院掌握救济权。最终过渡到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理想模式。 关于违法侦查的救济问题,有的代表提出了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概念。但就这一诉讼的性质,与会代表有不同认识。有的代表认为,对侦查行为的诉讼应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主张由法官通过听审的方式,解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有的代表那么认为,无须给这种诉讼贴上标签,它只是司法机制中的一种救济形式。台湾地区代表介绍了台湾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告救济程序。 四、侦查中律师参与的定位与作用 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

14、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意味着律师自第一次讯问以后,就可以参与到侦查中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 在理论研讨的根底上,会议主办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介绍了由樊崇义教授主持、已经实施两年的律师介入侦查“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工程试验情况。试验的对抗双方-侦查部门以及律师代表也就试验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代表们一致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具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第一次讯问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制

15、度的落实,对于司法的文明、事实真相的查明都是有好处的。与会学者在充分肯定试验的同时,对律师介入侦查试验的一些具体做法提出了不同看法,诸如侦查机关的代表将律师界定为见证律师的身份,而律师界的代表那么要求确认其辩护人的身份;有的代表主张,律师可以在自己制作的在场笔录上签字,但不能在警察制作的笔录上签字;而有的代表主张,律师没有必要在见证的笔录上签字,但应当在警察制作的笔录上签字。 关于律师参与侦查程序,首当其冲的是律师的定位问题。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还不是辩护人。多数代表主张,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应当界定为辩护人,而不是见证律师。有代表进一步指出,狭义的辩

16、护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从更广泛意义上理解辩护,尽管审判中的律师与审前律师有所区别,但总的来看,两者承当的都是辩护职能。因此,贯彻刑诉法规定的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应从形式辩护走向实质辩护。还有的代表从人学的角度分析辩护权,将辩护权认定为天赋人权,明确提出辩护权的行使是人的本能反响,应当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合理控制侦查权,以及加强律师辩护权两个方面强化审前程序中的辩护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发现真相,又有利于保护人权。 在谈及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时,代表们还讨论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有代表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国家应当确保个人享有一定的辩护权,而个人又有义务去维护国家的秩序。但这个义务是有限度的,即个人义务的履行不能影响个人的生存尊严。换句话说,在审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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