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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确权矛盾纠纷化解方案 3.doc

1、土地确权矛盾纠纷化解方案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 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XX县区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方案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

2、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

3、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XX县区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 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故建山塘时其土地已收为洋景高级社集体,不属于当时的自然村集体。两个山塘建成后,灌溉受益一直是洋景、石湖、富新辖下的村民

4、小组水田。1962年“四固定时,两个山塘有否确权哪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各方均无法提供充分依据加于认定。两个山塘的修建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农田灌溉。三个行政村的村民已共同连续使用了两个山塘几十年。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假设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作出的两个山塘的所有权、使用权只归石湖村的决议。重申明确“直径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富新三个村共同所有;“山猪斗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两村共同所有。XX县区政府作出上述裁决后,石湖村不服,先后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XX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及XX

5、县区人民法院均维持XX县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三个行政村,时间长达15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成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那么,在查清事实的根底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加上人们的土地权属意识淡薄,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所以,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6、这是六十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一次政策性确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就是指生产队当时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管理收益的土地,固定给生产队所有,长期不变。柏塘镇镇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尊重历史,成认现实,合理台法的原那么,导致纠纷不断升级。在处理该案问题时,还应从有利满足农田灌溉(即当时修筑山塘主要目的)等角度出发。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做到了合情合理。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7、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XX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为,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和7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

8、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系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2223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9、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X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11.854亩土地使用权; 2.XX县区建设用地呈报表、XX县区方案委员会文件、报告、关于土地征用补办手续领取使用证的报告、XX县区建设用地初审意见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中,有5.4亩土地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但所有文件均已批准补办; 3.图纸,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平面图; 4.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 5.关于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用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赔偿协议且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0、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 7.房屋产权证书; 8.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在2023年7月21日被告作出通知,要原告在2023年7月27日前自行拆行拆迁,逾期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 9.照片,证明被告强行征用和拆迁了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房屋,现已扩建成道路。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请求权,主体不适格。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公司向被告租用,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而原告是该土地的租赁权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二、某某

11、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从工程立项、设计到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于2023年开工,原告当年即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道路拓宽工程所征用,事至今日已有多年,现原告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达二三年交通建设工程的通知,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工程合法立项; 2.关于改造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工程合法立项; 3.关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线)改建工程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工程的设计、建设合法; 4.道路拓宽平面设计图,证明道路拓宽未涉及原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的土地; 5.X

12、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协议、补充协议、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拓宽只涉及原告租用的土地; 6.要求给予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请求,证明2023年原告知道被告道路拓宽强制撤除、征地事实。 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因道路拓宽征用局部的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反而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仅是租用了该局部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征用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于1993年12

13、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X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X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原XX县区某某公司的资产作了处置,对厂区内占用面积11.854亩的土地,协议确定所有权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月,原XX县区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局部处需使用原告合法租用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23年7月21日,原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其在同月27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嗣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对拆迁事宜达

14、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下半年实施了强制措施,将原告某某公司合法租用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依据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订立的X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XX县区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被征用的2.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局部土地原告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是系租用该局部土地。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原告租用局部的土地,因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系合法租用,故首先应解除租用关系,如不能协商解除租用关系,那么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XX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与

15、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未经过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被告实施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 原告XX市XX县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地址龙华镇上塘松仔园村。负责人刘建东,村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地址XX县区宝城前进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市XX县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XX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建东及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地处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地段,宗地号a-818- 2、面积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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