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防治大气污染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2、。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3、和控告。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到达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到达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方案、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
4、七条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开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开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
5、、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到达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工程,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
6、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撤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7、,并写明理由。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平安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8、封闭局部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开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根本无燃煤
9、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根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根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
10、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撤除。 第二十条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
11、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到达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12、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标准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标准,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标准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
13、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
14、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禁止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燃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饮食效劳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
15、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效劳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效劳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效劳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