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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_高圣平.pdf

1、 清华法学 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17,No.1(2023)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高 圣 平 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民法典 第 752 条:“先后请求”“择一请求”,抑或“同时请求”三、租金加速到期路径: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准用四、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路径:清算法理的贯彻五、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破产取回权抑或破产别除权六、结论摘 要 在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民法典 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此即影响了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在承租人经催告仍未偿付租金之时,出租人可以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

2、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路径中选择其一。如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则可选择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租赁物优先受偿;如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之时,出租人负有就欠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仅得主张破产别除权。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之下,出租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有担保债权;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尚未登记的情形之下,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出租人仅得申报无担保债权(租金债权)。关键词 融资租赁交易 功能主义 违约救济 清算法理 破产别除权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

3、民法典 就动产担保交易采取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典型的三方交易结构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8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民法典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规范构造与解释适用研究”(22BFX071)的阶段性成果。买标的物,并将其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民法典 第 735 条)。这一复合交易模式并不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联立,而体现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经由“融物”达致“融资”的交易目的。1 由此,民法典 上将之典型化为“融资租赁合同”,以与买卖合同、

4、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相区分。此为形式主义立法观的明证。与此同时,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功能 与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均转移予承租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的意义,2 民法典 上又将其作为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第 388 条),3 采取了与其他动产担保交易(动产抵押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保理交易等)相同的公示方法 登记,并明定登记仅为出租人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第 745 条)。如此,又导向了功能主义立法观。我国 民法典 的这一立法模式置重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将其等同于担保交易,其理论基础并非 民法典 第146 条。基于调整“名实不副”交易的需要,民法典 第146 条规定了

5、通谋虚伪法律行为与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在功能主义视角之下,融资租赁交易并非“名实不副”之“名”,担保交易亦非“名实不副”之“实”,而是融资租赁交易本就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与抵押交易、质押交易等意定典型担保交易不同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系以出租人保有所有权满足其担保作用,实为所有权担保融资的典型形式之一。由此而决定,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担保合同之一种,出租人就标的物的权利虽名为所有权,但实质上系担保物权。我国 民法典 上所规定的所有权也就有了完全所有权和担保性所有权的区分,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视为担保物权,也就不违反 民法典 第 116 条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就此而言,我国 民法典

6、 采纳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上的“非统一化的路径”,“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融合、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4 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等国际文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 认为,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等所有权融资交易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法,各国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即使奉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也可以选择统一化或者非统一化的路径。前者将“凡法律行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并得直接支配担保标的之价值,无论其权利构造或名称为何,概以担保论”,5 均适用共同的担保规则;而后者则遵循本

7、国的形式主义传统,将所有93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1 2 3 4 5 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 中国 民法典 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 2020 年第 4 期,第 14-17 页;谢鸿飞:民法典 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 2020 年第 9 期,第 5 页;李永军:论民法典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形式与实质担保物权冲击下的物权法体系,载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6 期,第 27 页;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 民法典 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 法学家 2021 年第 1 期,第 30 页;

8、王利明:合同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143 页、第 165 页;崔建远:合同法(第 4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527 页。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下),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597-598 页;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载 法学评论 2021 年第 6 期,第 175 页。参见王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2020 年 5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年特刊,第 188 页。最高人民

9、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995 页。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载 法学家 2019 年第 1 期,第 36 页。权融资交易中债权人的权利仍然界定为所有权,但也应使之平等地适用与抵押权功能等同的规则。减少融资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融资提供人展开公开竞争,故而应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融资和各种形式的担保交易。为此,应设计一个对各种融资提供人同等适用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6 这一“非统一化的路径”得到了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的遵从。7 毋庸置疑的是,这种不彻底的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带来了一系列的解释冲

10、突。8 诸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出租人,但同时规定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 第 745 条),与 民法典 所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第 224 条)及所有权的效力(第 240 条、第 114 条)构成冲突;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处分标的物(第 237 条),但又与担保功能化之下承租人并不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推论不合;在承租人经催告仍不给付租金的情形之下,出租人要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要么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第 752 条),但在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的情形之下,出租人即可同时主张租金债权和

11、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如认可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真正的所有权,租赁物即不构成债务人财产,出租人就享有破产取回权,但 民法典 又删去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第 745 条),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总体而言,尽管 民法典 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但其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规则设计仍未凸显担保功能。9 为消解上述解释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10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当的努力,但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体系内部

12、的冲突并未全部化解。在这些冲突之中,尤以承租人违约之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为甚,学界为此提出了多种解释方案。11“充分且易于执行的违约救济对于债权人来说非常重要,债权人必须准确预测其是否可以迅速地行使违约救04清华法学 2023 年第 1 期 6 7 8 9 1011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United Nations,2010,pp.13-20,63.See Ulrich Drobnig&Ole Bger(

13、eds),Proprietary Security in Movable Asse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243-245.另参见同前注 1,高圣平文,第 8-10 页。参见谢鸿飞: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 年第 4 期,第 18 页;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 法学家 2021 年第 1 期,第 44 页;王乐兵:动产担保优先顺位的立法构造与适用解释,载 法学家 2022 年第 2 期,第 78 页。参见同前注 1,崔建远书,第 533 页。该司法解释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

1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法释 2014 3号),并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修正(法释 2020 17 号),2020 年 12月 29 日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与 民法典 同步实施。为避免混淆,本文引述法释 2014 3 号的条文时,以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原第条予以特别提示。参见刘保玉、张烜东: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载 中州学刊 2020 年第 6 期,第 55-61 页;同前注 1,谢鸿飞文,第 3-20 页;崔建远:对非典型担保司法解释的解读,载法治研究 2021 年第 4

15、 期,第 3-10 页;李芷君: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救济制度的优化,载 江汉论坛2021 年第 6 期,第 130-136 页;吴光荣:民法典 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认定,载 法律适用 2022年第 1 期,第 60-72 页;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载 社会科学辑刊 2022 年第 2 期,第 76-85 页;等等。济权。”12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提出自己的解释方案,以求教于同仁。二、民法典 第 752 条:“先后请求”“择一请求”,抑或“同时请求”民法典 第 752 条承继原 合同法 第 248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

16、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一规则与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相一致,同样是形式主义立法方法的产物。依据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第 7 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利息和损害赔偿金;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还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损害赔偿,使出租人处于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时出租人所应处的状态。13这里尚存疑问的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之间是“先后请求”“择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先后请求说认为,出租人应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在就该请求的胜诉裁判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再次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功能,出租人保有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依据担保的一般法理,担保行为发挥的是补充责任功能。”据此,应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置于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之后。其二,融资租赁合同具备不可解约性,“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稳定,尊重其融资属性,避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出租人的解除权也应受到相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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