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ICS 03.120.10 CCS A 12 4404 珠海市地方标准 DB4404/T 42.12023 产后母婴服务 第 1 部分:基本要求 Postpartum maternal and infant service Part 1:basic requirements 2023-03-07 发布 2023-06-01 实施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4404/T 42.12023 I 目次 前言.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机构.2 资质.2 管理.2 5 人员.3 资格.3 数量.3 6 场所.4 选址.4 总体布局.4 主要单体.4
2、7 设施设备.5 一般要求.5 生活设施设备.6 护理设施设备.6 康复设施设备.6 暖通设施.6 应急设施.6 8 卫生与消毒.6 9 服务内容.7 生活照料服务.7 护理服务.8 康复服务.8 婴儿喂养.8 膳食服务.9 10 服务监督与记录.9 服务监督.9 投诉处理.10 服务记录保存.10 参考文献.11 DB4404/T 42.12023 II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本文件是DB4404/T 42产后母婴服务的第1部分。DB4404/T 42已经发布了以下部分:第1部分:基本要求;第2部分:生活照料服
3、务质量规范;第3部分:护理服务质量规范;第4部分:康复服务质量规范;第5部分:婴儿喂养良好操作指南。请注意本文件的部分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本文件由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提出。本文件由珠海市卫生健康局归口。本文件起草单位: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珠海馨雅母婴护理服务公司、珠海港安康贝母婴月子会所有限公司、珠海鼎和质量发展有限公司。本文件主要起草人:谭爱军、戴世登、张红忠、张捷、邬友昌、万榕良、尹保民、黎秀珍、何萍、骆丽芳、毛萍、梁宝匀、乔宝良、龚诗雅、廖实玲。DB4404/T 42.12023 1 产后母婴服务 第 1 部分:基本要求 1 范围 本文件规
4、定了产后母婴服务基本要求中的机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卫生与消毒、服务内容、服务监督与记录。本文件适用于珠海市产后母婴服务的提供与管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 1493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3165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GB 3748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 G
5、B 37488 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 GB 37489.1 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 第1部分:总则 GB 37489.2 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 第2部分:住宿场所 GB 37489.3 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 第3部分:人工游泳场所 GB 50033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 50763 无障碍设计规范 WS/T 367 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产后母婴服务 postpartum maternal and infant service 为产褥期的妇女及早期婴儿提供生活照料、产后恢复、护理、保健、康复等全程系列服务的活动。产后母婴服务机构 postpar
6、tum maternal and infant service providers 提供产后母婴服务的法人组织。育婴员 baby sitter 经过有关03岁婴幼儿生活照料等辅助早期成长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DB4404/T 42.12023 2 母婴护理员 maternal and infant care worker 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为产妇和婴儿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的人员。母乳喂养指导师 breastfeeding instructor 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综合运用母乳喂养的科学知识和服务技能,帮助产妇成功施
7、行母乳喂养的人员。生活管家 housekeeper 机构内为母婴提供辅助生活照料等服务的人员。4 机构 资质 4.1.1 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4.1.2 营业前应通过消防安全检查。4.1.3 非医疗机构组织应取得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并符合 GB 37487、GB 37488、GB 37489.1、GB 37489.2 的相应规定。4.1.4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许可,并符合 GB 14934、GB 31654 的相应规定。4.1.5 非医疗机构组织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4.1.6 医疗护理、医疗康复、访视、诊疗服务的提供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
8、员执行。管理 4.2.1 管理体系 4.2.1.1 应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和经营的内部管理制度。4.2.1.2 应建立至少包括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及心理健康等内容的培训制度并有效实施。4.2.1.3 应建立覆盖全员的岗前和定期培训计划,并有效实施、更新与持续改进。4.2.1.4 宜建立覆盖全部服务内容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标准化操作,开展内部审查、品质监控并持续改进。4.2.1.5 服务质量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a)经营者应关注服务改进过程并给予支持;b)树立全员服务质量持续改进的理念;c)明确岗位职责,以便有针对性地改进服务过程和环节;d)根据对顾客需求的调查,适时调整服务内容,保持服务满
9、意度;e)根据对顾客投诉的调查,及时调整服务策划,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满意度;f)确保服务提供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4.2.1.6 宜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机制。4.2.2 卫生管理 4.2.2.1 应建立清洁、卫生、消毒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4.2.2.2 应建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有效实施。4.2.2.3 应建立法定传染病报告与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有效实施。DB4404/T 42.12023 3 4.2.3 安全管理 4.2.3.1 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落实主体责任制,并定期检查、评估。4.2.3.2 应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监控体系,配备
10、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监控报警系统应 24 小时设防,婴儿生活和活动区域监控报警系统应全覆盖。4.2.3.3 应培训并考核人员急救基本技能和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须优先保障婴儿和产妇的安全。4.2.3.4 应制定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定期评估、改进。4.2.3.5 应建立风险排查与管控机制,定期评估、改进。5 人员 资格 5.1.1 基本要求 5.1.1.1 从业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无虐待他人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5.1.1.2 从业人员应符合相应从业健康管理要求,并至少每
11、年体检一次。5.1.1.3 从业人员入职上岗前应进行心理健康评估并合格,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从业人员心理健康评估。5.1.2 分类要求 5.1.2.1 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婴幼儿教育、预防保健、临床诊疗等工作至少 1 年的经历。5.1.2.2 护理负责人应由取得护士或护师资格证的人员担任,有从事产妇、新生儿等护理工作至少 3年的经历,并具备一定的护理行政管理经验。5.1.2.3 诊疗、访视服务应由相应资格的医师执行。5.1.2.4 护理服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助理护士或护士执行。5.1.2.5 婴儿生活照料服务应由护士或助理护士、育婴员、母婴护理员执行。5.1.2.6 产妇母乳喂养
12、指导服务应由具备母乳喂养指导师资质的人员执行。5.1.2.7 提供产妇产后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康复治疗师或康复医师资格证书。5.1.2.8 提供产妇身体恢复调理服务的人员应取得保健技师资格证书。5.1.2.9 提供婴儿小儿保健推拿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小儿推拿师资格证书。5.1.2.10 餐饮服务人员应取得健康证等从业资格证书。5.1.2.11 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有效资格证书。5.1.2.12 生活管家应具备相应的服务技能。5.1.2.13 未经相应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产妇和婴儿的直接照料、护理、康复服务。数量 5.2.1 应配备与提供服务和开展经营相匹配且数量足够的各
13、类工作人员。5.2.2 提供集中式照护婴儿服务的机构,每个工作班次护士、助理护士、育婴员三类人员数量之和与婴儿的照护比不应低于 1:3。DB4404/T 42.12023 4 5.2.3 提供一对一照护婴儿服务的机构,每个工作班次护士、助理护士、育婴员三类人员数量之和与婴儿的照护比不应低于 1:1。5.2.4 每个工作班次应至少配备 1 名护士。5.2.5 应至少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产科医师、儿科医师各 1 名,并提供每周不少于一次的访视服务。5.2.6 应至少配备 1 名专职或兼职公共营养师,指导产妇膳食营养搭配与制作。5.2.7 宜配备专职或兼职心理咨询师、心理治疗师等专业人员,并提供每 2
14、周不少于一次的访视服务。5.2.8 宜配备专职或兼职中医师,并提供每周不少于一次的访视服务。5.2.9 宜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医师或康复治疗师,并提供每周不少于一次的访视服务。6 场所 选址 6.1.1 应选择在视野开阔、自然通风良好、阳光充足的区域。6.1.2 应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不应设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临时建筑场所,不应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6.1.3 母婴生活房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低于 3 小时。6.1.4 应符合 GB 37489.1 的相应规定。6.1.5 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应符合 GB
15、3095 二类功能区或以上质量要求。6.1.6 区域环境噪声应符合 GB 3096 中 0 类环境功能区要求。总体布局 6.2.1 场所总体布局明确,各功能分区应按照卫生、洁净程度要求分区设置,动线设计应合理,避免交叉污染,便于清洁、消毒,减少污垢积聚。6.2.2 人员、物资通道宜分开设置,不同功能区应设置明显标识。6.2.3 应设置生活居室、更衣室、服务站、清洗消毒间、婴儿照护室、婴儿隔离观察室、婴儿游泳(洗浴)室、保健室等单体或功能区。6.2.4 应设置独立于其他场所的出入通道,二层以上的场所应设置独立电梯。宜设置人员和物资独立出入通道和无障碍电梯。6.2.5 室内空间净高不宜低于 2.7
16、 米。6.2.6 母婴活动区域应无障碍设计,并符合 GB 50763 的相应规定。6.2.7 场所设计应符合 GB 37489.1、GB 37489.2、GB 37489.3 等强制性标准的相应规定。主要单体 6.3.1 生活居室 6.3.1.1 生活居室面积应满足产妇生活起居和婴儿生活照料的需要,配备适宜设施、设备和用具。6.3.1.2 应设有可直接与外界自然通风的窗户,户外视野良好。6.3.1.3 建筑装修应清新、环保、降噪,采取防噪音及采取隔音措施,建筑色彩和室内照明应充分考虑产妇、新生儿及婴儿特点。6.3.1.4 客房内应设置独立卫生间并干湿分离设计,提供 24 小时热水及淋浴设施。6.3.1.5 床头及卫生间应配备电话或紧急呼叫装置并时刻可用。6.3.1.6 应设置环境空气温度、湿度监测装置,室温宜保持在 2428,湿度适宜。DB4404/T 42.12023 5 6.3.1.7 配备新风系统,封闭状态下空气应无异味,室内空气质量并符合 GB/T 18883 的规定。6.3.1.8 房间采光系数应符合 GB 50033 的规定,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应不低于 3 小时。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