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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之反思_李畅畅.pdf

1、第 41 卷第 1 期2023 年 2 月常 州 工 学 院 学 报(社科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 41No 1Feb 2023doi:10 3969/j issn 1673 0887 2023 01 020收稿日期:2022-08-01作者简介:李畅畅(1996),男,安徽亳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之反思李畅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留置权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导致法院不能只支持当事人抗辩的主张,并

2、同时判决禁止其进行变价和获取优先受偿。为解决实践中当事人对抗辩的需求,可以考虑参照或扩张适用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目前留置权优先效力的学理解释存在不足。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各国对留置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均有实质意义上的债权性和物权性留置权。我国留置权与比较法上的任何一个留置权都不相同,我国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关键词:留置抗辩权;留置权;优先效力;抗辩权中图分类号:D923 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 0887(2023)01 0116 06在融资担保领域,留置权具有重要的价值。留置权来源于公平原则,旨在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学界关

3、于留置权制度的讨论之所以难以得出定论,是因为我国留置权与比较法上的任何一个留置权都不相同。我国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一旦成立,当事人便轻易地拥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权具有强大的优先效力,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进而产生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在编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意见,如设置留置抗辩权或限缩合同之债中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意见均未被采纳。本文将基于实践案例,探讨债权性留置抗辩权存在的价值。一、留置权优先效力之典型案例分析笔者在北大法宝中,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239 条、我国民法典 第 456 条和原担保

4、法司法解释 第 84 条进行检索,整理挑选出 3 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该 3 个案例涉及借贷人的留置权、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和留置权与在先动产抵押之冲突。(一)借贷人的留置权在“罗某诉谢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罗某向谢某借款,并用自己的车进行质押。此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罗某将车辆交付给谢某。罗某届期未还款,谢某主张对罗某的车辆享有留置权。法院认为:根据原担保法 第 84 条第一款之规定,留置权只在特定的合同中产生,罗某和谢某之间仅为借款关系,谢某对涉案车辆不应享有留置的权利。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于所有意定之债,因此法院的说理是站不住脚的。此案的另一个争议是双方有无设

5、立质权。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则双方没有设立质权。此争议并非本文焦点,在此不予论述。虽然双方没有设立质权,但双方自愿达成合意进而移转了车辆的占有,因此应当认定谢某合法占有罗某的车辆。法官通过适用范围排除留置权的做法是存在问题的。谢某对罗某的借贷债权与谢某的财产返还义务来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关联。假若支持谢某享有债权性留置权,则有利于谢某借贷债权的实现,并不会对罗某不公。若支持谢某享有物权性留置权,则会产生许第 1 期李畅畅: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之反思多问题,如:其一,谢某的行为并没有使动产价值保值增值,不能仅因谢某占有动产标的,就让其获得有利地位;其

6、二,本案中罗某为谢某设立质权并未成功,倘若谢某取得物权性留置权这一担保物权,在某种意义上谢某不仅规避了法律对质权设立的条件,而且取得了更为“优先”的留置权。因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为双方成功地设立了质权。如果法院支持谢某享有留置权,谢某可以间接实现其为其借贷关系进行担保的目的。不仅如此,留置权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会让谢某获得比质权更为优先的清偿顺位。(二)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在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2019)苏 0891 民初 3968 号一案中,甲方租赁乙方的仓库,双方发生争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乙方基于甲欠自己租金而

7、留置甲在租赁物内的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出租人的特殊留置权,因此出租人是否享有留置权须依现行法进行判断。在此类案件中,核心争议点在于出租人是否有权占有承租方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照双方有无就相关财物达成交付合意,来判断出租人是否有权占有。本案中,法官认为留置权发生场合有限。笔者认为,本案是因为法官考虑到留置权强大的效力,迫不得已采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 84 条来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债权人乙的给付并没有使标的财产保值增值,如果支持乙享有留置权,则乙可以通过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这对甲是不公的。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乙不享有留置权后,出租人乙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

8、民法院。出租人乙主张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自己可以合法占有租赁物内的财产。(2021)苏 08 民终 54 号为本案二审判决,法官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的权利主张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法院的说理是正确的,本案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基础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有某种正当的理由去间接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基于民法公平正义的观念,债权与物存在一定事实关系,允许相对人未履行债务即有权能实现权利,有违公平1。所以有的法院支持出租人的留置权,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此做法对承租人不公。债权性留置权仅具有

9、留置效力,本质为阻遏对方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留置抗辩权并不具有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效力,正因如此,留置抗辩权的成立对牵连性要求并不高,以致德国债权性留置权在民事生活中十分常见2。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支持出租人有留置抗辩权,即可权衡双方利益,做到实质公正。但由于我国法律有规定,致使法官不可能在判决中仅支持一方享有留置权的留置效力,而不让其实现变价和优先受偿,因此法官往往会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不支持留置权的成立。(三)留置权与在先动产抵押之冲突前述案例为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在涉及三方的情况下,留置权强大的优先效力让法官难以平衡三方权益。在北大法宝中以“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0、为标题结合“留置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 68 例民事纠纷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文以(2017)鄂 0192 民初 4566 号为例。被告租车公司向第三人银行贷款买车,并用所购之车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将车辆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保证金。租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留置权。在此案中,法官支持原告的留置权。原告的留置权甚至优先于第三人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其理由何在?在此案中原告的债权并没有使标的物车辆增值保值,反而由于原告的使用会使标的物车辆价值减损。仅因为原告占有车辆,进而认定原告优先受偿,这对第三人银行实为不公。本案涉及三方关系,在原告和第三人银行之间,双方的

11、利益冲突在于谁对标的物享有更为靠前的换价地位。第三人银行提供借贷业务,同时承担着不能收回的风险。原告租车缴纳保证金,同样承担着保证金不能返还的风险。从商业角度来看,双方的行为皆是普通的商事行为,双方都承担着风险,并没有谁处于弱势的一方。此外,第三人银行的抵押权公示在先,银行享有公示的信赖利益,法官如果支711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3 年持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便让第三人银行承担了更多的义务。换言之,法官没有理由偏袒原告的请求权。如果法官支持原告的留置抗辩权而不是物权性留置权,则原告只能对被告进行抗辩而不能影响到第三人银行的抵押权。因为原告的抗辩仅能阻遏被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原被告之间,原

12、告对标的物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这样便可起到保护原告债权实现的作用。在原告和第三人银行之间,债权性留置权并未赋予原告对标的物的担保效力,而第三人银行的抵押权具有物权性的担保效力,如此一来便可权衡三方权益。(四)解决路径:民法典 第 525 条的参照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满足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法官也不会轻易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留置权。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抗辩体系的不完善和留置权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抗辩体系包括一般留置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留置抗辩权、法定留置权、商人之间的留置权3。我国民法仅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物权性留置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换正义的思想,不仅在双务合同场合有同时履行的要求

13、,在一些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交互的债权场合,也需要有类似同时履行的要求,以调整双方之间的利益。目前来看,现行法律无法直接提供仅具有“抗辩”功能的债权性留置权。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债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可类推适用于存在关联性的非合同债务4。具体来说,实现路径有两种:其一为扩张适用 民法典 第 525 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5;其二为参照适用民法典 第 525 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虽未规定形式意义上的债法通则,但民法典 第 468 条赋予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功能6。类推适用以法律存在漏洞为前提,法官基于平等原则对相同事物进行相同对待,实质为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参照适用则不

14、同,实质属于立法技术问题7。参照适用表明在此问题上法律不存在漏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根据准据法条的指引去寻找相应规范,法官的个人裁量权较小。依民法典 第 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据此,法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 第 525 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解决留置抗辩权的缺位问题。无论上述何种路径,对于实践中当事人“留置抗辩”的需求,抑或结合具体案情基于公平原则,法官适用民法典 第525 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36 条的同时履行判决制度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二、留置权优先受偿效力之反思通说认为,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双

15、重效力:其一,第一效力(又称留置效力)指留置权人在其债务尚未受清偿前可以依法扣留并持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以此压迫、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8;其二,第二效力(又称优先受偿效力)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留置物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这被认为是留置权的变价与优先受偿效力9。纵览民法典 第 447 至第 457 条可知,我国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其留置效力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变价和优先受偿做准备。(一)留置权优先效力现有解释之不足从 民法典 第 456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民法典 直接规定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然而经济生活十分复杂,该法条过于笼统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很多问题,因此有必

16、要对留置权为何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进行探讨。由于留置权以占有为成立要件,而抵押权不以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两者冲突的可能性更大,本文仅对留置权与抵押权冲突进行学理分析。1 成立在先说成立在先说认为应当谁先成立,谁优先受偿。“成立在先原则”也是担保物权顺位冲突时的基本原则。如 民法典 第 414 条第一项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留置权和抵押权本身性质不同,不应简单地按照在先原则来确定清偿顺序。此外,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设立留置权,当事人未必可以控制留置权的发生。采用成立在先的做法,就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异,这种极端性的做法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此811第 1 期李畅畅: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之反思观点。2 比例清偿说该学说认为两者均是担保物权,应当按照各自的比例进行清偿,实际上是按照债权平等来处理。此观点和成立在先说均属于极端观点,该学说没有考虑到各个担保物权之间的不同之处。担保物权的设置本是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担保价值,由于标的物动产的价值是一定的,谁能率先得到清偿十分重要。按照比例清偿这种“和稀泥”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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