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展开研究”(编号:2 1 B F X 0 0 9)。收稿日期2 0 2 2-1 1-1 4 作者简介 王志祥,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昊天,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2 0 2 3年3月内 蒙 古 社 会 科 学M a r.2 0 2 3第4 4卷 第2期I NN E R MON GO L I AS O C I A LS C I E N C E SV o l.4 4.2D O I:1 0.1 4 1 3 7/j.c n k i.i s s n 1 0 0 3-5 2
2、8 1.2 0 2 3.0 2.0 1 3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法意义王志祥,李昊天(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 0 0 8 7 5)摘要 对企业刑事合规法律效果的讨论不能脱离刑事实定法的规定。在实体法层面,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可以通过阻却对单位犯罪意志的认定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虽不能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反映行为人预防必要性降低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且在“双罚制”的背景下,这一从宽量刑情节理应能够惠及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在程序法层面,当企业事前的刑事合规阻却了单位犯罪的成立,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被作为自然人犯罪加以追诉。企业事后的刑事合规在不同的诉
3、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其不能直接导致案件的撤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除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诉外,对其他案件必须提起公诉;在法院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但不能作出无罪裁判。关键词 企业刑事合规;法律效果;实体法;程序法;单位犯罪 中图分类号D 9 1 7;D 9 2 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 0 3-5 2 8 1(2 0 2 3)0 2-0 0 9 7-1 0 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企业的运营和发展,充分肯定了民营经济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要求不断优化保障民营企
4、业平等发展的法治环境,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六保六稳”的政策背景下,积极探索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和保障工作。2 0 2 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挑选了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的第一期试点工作;2 0 2 1年3月,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向纵深发展,并为国家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 0个省份开展第二期试点工作。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 0 2 1年6月3日、2 0 2 1年1 2月1 5日和2 0 2 2年8月1 0日分别发布了三批共1 5个关于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在理论界,关于企业刑事
5、合规的研究也在逐步展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合规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关于刑事合规的概念,理论界尚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所有客观上事前存在的或事后被刑法追认的属于某一组织的规范措施,这些措施的存在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降低组织或其成员行为的犯罪风险;二是可以提高企业自身的价值。1(P.3 6 3)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使公司员工避79免因其所实施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为而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的一切必要措施。2(P.5 8)另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是指国家以起诉、定罪或量刑等外部激励方式推动企业建构可以有效预防、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内部控制机制的法制度工具。3(P.4 7)还有学者认为
6、,刑事合规是指国家通过刑事政策的激励机能,推动企业识别和预防自身或其员工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可能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制定并实施的计划和措施。4(P.7)虽然上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大致为我们勾勒出了刑事合规的模型。其一,刑事合规的目的是为解决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单位犯罪的问题,既包括对已然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又包括对未然犯罪的预防问题。这又涉及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和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对于在犯罪发生前完成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情形,称作事前的刑事合规;对于在犯罪发生后完成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情形,称作事后的刑事合规。在企业按照相应规则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就
7、可对其在定罪、量刑或起诉方面给予特别的宽宥待遇。其二,对于刑事合规,应当从国家的角度进行理解,这是国家给予企业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这一特定的路径,用以证明其不构成犯罪或从预防的角度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方式,但这并非一种纯粹基于刑事政策需要而进行的激励或责任归咎。有学者认为,当下检察机关推行的刑事合规主要以“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作为激励的方式,即在涉罪企业满足合规要求后,对涉罪企业及企业成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涉罪企业才有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动力。5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没有区分刑事合规整改与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关系,一律给予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不起诉的宽宥化处理的做法缺乏实定法依据。第
8、二,虽然“合规不起诉”能够达到推行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但歪曲了刑事合规在预防单位犯罪中应有的作用。不加区分地对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企业及企业成员进行不起诉的宽宥处理,容易导致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成为无端庇护犯罪分子的“保护伞”,令部分犯罪人形成可以靠事后刑事合规逃避刑事处罚的错误观念。这不仅不利于刑事合规预防犯罪效果的实现,还可能变相“鼓励”更多的企业实施不法行为。为避免上述负面情况的发生,应当明确的是,刑事合规制度确实可以在给予合规企业宽宥待遇方面对企业具有激励效果,但这里的激励效果包括负向激励效果和正向激励效果。前者是刑法作为行为规范所具有的普遍效果,即通过对违背刑法规范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惩罚,
9、激励行为人遵循刑法规范的要求;后者是指通过对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特殊的量刑或诉讼优待,进而激励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效果理应是兼有负向激励和正向激励两方面的。类比自然人犯罪,不能说自然人不构成犯罪或由于具备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宽宥情形而从宽量刑,即是刑法对其行为的正向激励。这里的差别在于,预防刑事风险是企业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应是在第三方以外部力量的干预下进行的行为。刑法并未对刑事合规企业配置特别的奖励措施,并不是企业具备某种特殊条件就会产生对应的直接奖励结果。不具备刑事合规计划的企业同样可以因不犯罪或在符合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刑法规范多为禁止性规范,而禁止
10、性规范是对某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刑法不允许民众从事某种行为,而不是刑法允许甚至激励民众从事某种行为。刑法所具备的激励效果大多是为了躲避恶害进而规范自身行为的负向激励,而非通过配置直接的奖励结果实现的正向激励。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 5件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到,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的法律效果,包括不起诉、量刑从宽和撤销案件。其中,不起诉的案件共1 1件,涉及污染环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走私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量刑从宽的案件有3件,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1、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剩余1件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且案件立案已超过两年,属于“挂案”状态,在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公安机关做出了撤案处理。由此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引入企业合规制度较晚,但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在实践中积极地寻找出多种企业合规可以实现的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的核心价值在于帮助涉罪企业“出罪”,即在企业涉嫌犯罪后,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其无罪抗辩的事由,在其定罪量刑活动中争取实现不定罪或其他宽宥处理的结果。6这一观点看到了企业刑事合规在挽救涉案企业上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减少“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89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同时认为企业的刑事合规可以
12、产生无罪、不定罪或宽大处理的法律效果。但这一观点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概括地认为有效的合规计划能够产生无罪、不定罪或对犯罪行为宽大处理的法律效果,而并未根据实定法规范对刑事合规不同法律效果的产生原理进行具体分析。刑事合规作为一个“舶来品”被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国家也并未在相关的法律中增设配套的实定法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企业合规的同时也高度重视其合法性问题,多次强调办理企业合规案件需要严格依法,绝不能搞“法外开恩”。7因此,在刑事合规的运用和研究中存在着如何在刑事实定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范保证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效果有法可依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由于本文仅讨论企业刑
13、事合规的法律效果问题,不涉及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问题,因此,下文所言之“刑事合规”均为完整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二、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实体法意义当下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探讨多是处在诉讼法的视野之下,但究其根本,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场合下,实际上同样涉及单位犯罪、量刑情节等实体法的内容。(一)事前刑事合规的实体法意义事前刑事合规主要涉及单位犯罪的判断问题。我国1 9 9 7年 系 统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3 0条和第3 1条分别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二者均未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本身进行明确的界定。传统理论往往从成立单位犯罪的
14、反面对 刑法 第3 0条进行理解,即什么情况下不属于单位犯罪。这包括两方面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二是为实施犯罪成立的,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最终的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8(P.9 8)但对于何为单位犯罪或者说单位为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上依然存在诸多争议。法人主体拟制论认为,法人实际上仍是自然人的组成,法人本身既不能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拥有犯罪意图,也不能被监禁和责难。国家通过拟人的方式,承认法人的人格,将其转变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法人犯罪的本质仍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犯罪,主要是该类人员的共同犯罪
15、9,即法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转嫁责任或代位责任。1 0在当下存在法人犯罪制度的前提下,法人主体拟制论在解释上主张将单位犯罪还原为事实上的自然人犯罪,并认为对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双罚制实际上只是刑事政策需求下的对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辅刑制。1 1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论主张将单位与自然人类比,单位的决策机构如同自然人的大脑,单位的组织架构如同自然人的神经中枢,决策机构的意志即是单位的意志,在此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由此,应当将组成单位决策机构的自然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自然人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1 2(P.1 7 8)据此,单位犯罪是指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决定,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
16、。1 3(P.9 5)法人本体责任论认为,法人并不是简单的人员叠加的产物,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组织体,其具有独特的意志形成方式和行为方式。法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其意志和行为承担的自身固有的责任。1 1而法人本体责任论又可以根据对法人承担固有责任原因的理解不同,分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和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三类学说。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单位和成员之间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这种整体性决定了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所实施 的 行 为,不 是 个 人 犯 罪 而 是 单 位 整 体 的 犯罪。1 4(P.4 8 5)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认为,单位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而是可替代的自然人以其所拥有的职位和财物组成的集合体。单位和成员之间不是简单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嵌”和“套”的关系,个人以其财物或者劳务作为出资进入单位当中,通过单位完成获利。而单位以个人的出资维系自身的正常运转。在这种嵌套关系中,个人嵌套在单位这一系统之中,受其所处的单位职务的约束,在其单位活动中所能实施的行为和履行的单位职务范围均是由该职位所决定的。而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均以其中的自然人作为媒介进行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