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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41618-2022 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pdf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416182022 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lime and calcium carbide industry 2022-10-22 发布 2023-01-01 实施 生 态 环 境 部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ICS 13.040.40 Z 60 发 布 GBGB 416182022 i 目 次 前 言.ii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2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3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 6 企业边界

2、污染监控要求.5 7 污染物监测要求.6 8 实施与监督.7 附录 A(资料性附录)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8 GBGB 416182022 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石灰、电石工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石灰、电石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新建企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

3、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钢铁工业、铝工业等行业企业内的石灰生产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要求,不再执行其行业排放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本标准是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

4、附录。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电石工业协会、中国石灰协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鄂尔多斯分站。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2 年 10 月 22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GBGB 416182022 1 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灰、电石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灰、电石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

5、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钢铁工业、铝工业等行业企业内的石灰生产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石灰窑尾气作为原料气生产化工产品的石灰生产设施不适用本标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6、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

7、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240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污染物(SO2、NO、NO2、CO、CO2)的测定 便携式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HJ 1263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GB 416182022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

8、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石灰工业 lime industry 从事石灰原料矿山开采、生石灰制造、熟石灰制造和石灰制品生产的工业。GB/T 47542017 中归属石灰石、石膏开采(B1011)、石灰和石膏制造(C3012)、无机碱制造(C2612)和其他水泥类似制品制造(C3029)。3.2 电石工业 calcium carbide industry 以生石灰和炭材为原料,经过高温合成生产碳化钙产品的工业。GB/T 47542017 中归属无机盐制造(C2613)。3.3 石灰

9、窑 lime kiln 以石灰石、白云石等碳酸钙含量高的原料,通过高温煅烧生产石灰的窑炉,包括回转窑、双膛竖窑、套筒窑、梁式竖窑、气烧竖窑、混烧竖窑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石灰窑炉。3.4 电石炉 calcium carbide furnace 通过电弧加热在高温下反应制得碳化钙的电石生产设备,包括密闭式电石炉和内燃式电石炉。3.5 干燥窑 drying kiln 炭素材料在烘干装置内与高温烟气接触并加热,炭素材料吸附的游离水气化后随烟气排放的烘干装置。3.6 立式干燥窑 vertical drying kiln 炭素材料在烘干装置内自上而下缓慢蠕动与 300左右的烟气接触并加热,炭素材料吸附的游离水

10、气化后随烟气排放的烘干装置。3.7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3.8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3.9 封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GBGB 416

11、182022 3 3.10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石灰、电石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3.11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石灰、电石工业建设项目。3.12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13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3.1

12、4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表 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生产过程 生产工序或设施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氨 氰化氢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矿山开采 破碎机及其他生产工序或设施 20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石灰制造 石灰窑 30(20 a)200 300 8 b 出炉口及其他生产工序或设施 20 电

13、石制造 干燥窑 30 200 300 8 b 电石炉排放口 30 50 50 1.9 出炉口及其他生产工序或设施 20 石灰制品生产 破碎、筛分、粉磨及其他生产工序或设施 20 a 以气体为燃料的石灰窑执行该限值。b 烟气处理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4.2 石灰窑、干燥窑和电石炉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条件下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石灰窑的基准含氧量为 10%;立式干燥窑的基准含氧量为 18%,其他干燥窑的基准含氧量为 16%;电石炉的基准含氧量为 9%;其他生产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GBGB 4161

14、82022 4 实实基基OO2121 (1)式中: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实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mg/m3;基O干烟气基准含氧量,%;实O干烟气实测含氧量,%。4.3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25 m,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4.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测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4.5 废气收集处

15、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4.6 企业应按照 HJ 944 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污染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废气收集量和处理量、废气浓度、处理设施关键运行参数(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收液用量等)、运行时间等。台账(包括处理设施控制系统运行数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时间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颗粒物、氨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

16、本标准的规定执行。5.2 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炭材、石灰石、原煤等粒状、块状散装物料应储存于封闭料仓、储库中,或储存于半封闭料场(堆棚)中,或四周设置防风抑尘网、挡风墙,或采取覆盖措施。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防风抑尘网、挡风墙高度应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的1.1倍。5.2.2 炭材干燥筛分后的炭粉末、石灰筛分粉末等粉状物料和石灰应储存于封闭料仓、储库中。5.2.3 电石应储存于四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的堆棚中,四面围墙(围挡)高度不低于1米。5.2.4 废电极头应袋装或罐装,并储存于封闭料仓、储库中,或储存于半封闭料场(堆棚)中。5.3 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或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转移、输送、装卸过程中产尘点应采取集气除尘措施,或其他有效抑尘措施。5.3.2 炭材与石灰筛分粉末、石灰在转移、输送过程应进行封闭,在不能封闭的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5.3.3 电石装卸过程中产尘点应采取抑尘措施。GBGB 416182022 5 5.4 工艺过程无组织排放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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