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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_郭施雯.pdf

1、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郭施雯(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50)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问题是适用纽约公约 过程中最具代表性的争议之一。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国对纽约公约 第 5 条和第 7 条的不同理解与适用,究其根本是因为 纽约公约仅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但并未调整裁决的撤销事项,从而导致各国纷繁

2、芜杂的做法,减损了公约所追求的一致性、安全性、可预见性。通过分析 纽约公约 条款,探讨其是否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能性,同时结合代表性国家在该类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以期就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及实践进行检视。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作者简介郭施雯(1997),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V.V.Veeder,“Is There a Need to evise the New York Conven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2010,Vol 1,p.500.See

3、 to Philipp Wahl,“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Set Aside in Their Country of Origi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Vol 16,p.135.纽约公约 第 5 条第 1 款第(e)项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许卉:已撤

4、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 纽约公约 框架下的执行问题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5 期。一、问题的提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纽约公约)自签署以来展现了巨大的“生命力”,有观点指出,在接受度和重要性方面,现今几乎没有比其更成功的国际公约。然而,随着全球经贸的发展以及传统理论受到挑战,逐渐出现了起草时期始料未及的争议事项,本文所讨论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正是纽约公约 第 5 条第 1 款第(e)项的模糊性所产生的消极后果。针对该问题,各国不尽相同的做法和态度减损了公约所追求的确定性、可预见性,违背了其促进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宗旨,甚至构成对国际法下国内法院权力分配

5、的潜在违反。究其根本,是由于 纽约公约 仅调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事项,并未规范裁决的撤销事项,且因措辞和条文规定上的语焉不详,未明确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上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为解决 纽约公约 框架下承认与执行的争议,有必要从 纽约公约 相关条款出发,深入研究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考察代表性缔约国已有的国别实践,探讨我国的司法态度,检视我国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二、纽约公约 框架下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该问题的产生是因为纽约公约 条款规定的模糊性,其根本源于 纽约公约 第 5 条的“may”之争议和第7 条“更优权利条款”之争议。(一)公约第 5 条第 1 款

6、第(e)项的规定该条款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第 5 条中的“may”,究竟是“可以”抑或“应当”?理论及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争议,分别是授权性理论和强制性理论。持授权性观点的学者认为第 5 条用词具有伸缩性,不属于列举性规定。相反,持强制性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用“may”实际表达的是“shall”的意思,只不过是出现了理解的盲区才导致各国理解上的纷争。Sanders 教授作为起草纽约公约 的学者之一,他回忆到,公约并未赋予执行地国法院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校对英文文本时的疏忽才造成今天的争议。但笔者认为实则不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从 纽约公约 英文条文本身出发,公约的每一个用词都需经过严谨的斟酌和

7、反复的推敲,因此Sanders 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第 2 条、第 3 条等都使用了“shall”以表示强制性,第 5 条选用“may”更不是起草者们的无心之举,而是有意为之,以表示其授权性的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23含义;另一方面,纽约公约 由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 文 五 种 语 言 同 一 作 准,法 文 版 本 中 使 用 了“seront”,在法语中该词语用以表示直陈式简单将来时,意为“应当”(shall),而其余四种文本都指向“可以”(may),根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规定,“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因此法文文本不能作

8、相反解释,宜解释为授权性条款,否则将超出条文本身的内涵,歪曲公约本义。纽约公约 的各项目的、宗旨之间并不是敌对或者相互排斥的关系,彼此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具体如何解释第 5 条第 1 款第(e)项也需要考虑哪一宗旨能更胜一筹。强制性理论派所坚持的公约的一致性主要是通过公约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而促进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宗旨则是体现在公约所设计的具体制度中。况且,即使各缔约国都按照强制性理论来拒绝承认与执行,也不一定能保证 纽约公约 缔约国涉及的裁决执行结果都保持一致,仍有其他诸多原因可能导致公约无法践行执行的一致性。因此,若采用授权性理论解释第 5 条,虽仍可能因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结果的不一致

9、,但是以公约的目的、宗旨为指导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更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美国在 Chromalloy 案中也是利用了这一观点,顺理成章地解释了公约第 5 条,并将其作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依据。(二)公约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约第 7 条第 1 款也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称为“更优权利条款”,摒弃了 日内瓦公约 的“双重许可执行制度”,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适用规定了更优机制的国内法或缔约的条约来获得承认与执行,以排除 纽约公约 的适用。其中,“更优”在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公约与缔约国国内法之间的比较权衡关系。在第 5 条和第 7 条之间优先适用第 7 条的做法,不仅可以促进外国裁决

10、在更大范围内能够被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且也更加符合纽约公约 的立法宗旨。设想若将第 5条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则可能会导致第 5 条和第 7 条之间的冲突,与 纽约公约 本义相违背,体系逻辑无法自洽。本条弱化了仲裁地国与执行地国之间的联系,从公约角度为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另一法理基础。在实践中,法国、美国等国也都在具体案例中肯定了“更优权利条款”的适用价值。纽约公约 下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裁量空间一直都是存在的,而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存在与否的问题。三、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国别实践纽约公约 虽有其卓越性,构建了一整套承认与执行的多边条约体系,但未明确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这也就意味着撤

11、销依据多样化的现状。从根本上看,由此产生的不一致性后果也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上,为减少各国仲裁立法的分歧,更大程度地实现协调与统一,国际商事领域通过具有软法性质的 示范法,凭借其高度灵活性,为各国在制定或修订国内仲裁法时提供借鉴。(一)法国的实践自 1984 年来,法国法院已经处理了多起承认与执行外国已撤销裁决的案例,其中较为著名的是 Norsolor案、Hilmarton 案、Chromalloy 案。法国法院主要是依据本国国内法进行判断,其认为相较于 纽约公约 ,法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02 条更有利于承认与执行,因此根据公约第 7 条“更优权利条款”的规定,排除适用公约第 5 条第 1 款

12、第(e)项。法国最高法院也在 Chromalloy 一案中明确了这一观点。根据第 1502 条规定,法国法院仅在五种情况下可质疑他国的仲裁裁决,但不包括“已撤销的裁决”这一情形。因此,外国法院的撤销行为并不是法国法院考量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因素。法国这样做是源于其是“非内国化理论”的支持者,该理论尤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国际礼让,未尊重他国在仲裁裁决中的合法介入,因而针对这一问题法国在司法实践中所考量的因素十分有限。显然,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尊重外国法院的司法审查,但法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却也具体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条款,这样自相矛盾的规定显得过于自私。这种做法使得当事人确认仲裁程

13、序和裁决法律效力的时间节点后移至完成审查程序之后,产生了一种极为不稳定的局面,如果当事人向多个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那么各执行地国法院极有可能得出不同的99增刊郭施雯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参见舒国滢主编 法理学导论(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第 113114 页。纽约公约 第 7 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承认执行地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参见傅攀峰 未竟的争鸣: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现代法学 2017

14、 年第 1 期。桑远棵:超越属地主义: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 年第 4 期。法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02 条:仅在下列情况下,可对准予承认或执行的决定提起上诉:(1)如果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员依据无效或过期的协议做出裁决;(2)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当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不当;(3)如果仲裁员违反授子他的职权做出裁决;(4)如果违反正当程序;(5)如果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Erica Smith,“Vacated Arbitral Awards: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utside the Country of Origin”,B

15、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2002,Vol.20,p.355.张文亮: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 ,仲裁研究 2009 年第 1 期。结果。法国支持的理论简单来说就是,在仲裁裁决被撤消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其他缔约国提出要求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反对法国模式的学者讽刺道:“仲裁员在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后,他仍然可以找到一丝慰藉,因为只要裁决能够到达特定的地方,至少是法国的海岸沿线就行,这个裁决就有重新活过来的希望。”这样的模式使仲裁的司法复审制度失去了意义,也容易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不一致,更不利于未来统一相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

16、。(二)美国的实践美国将 联邦仲裁法 和 纽约公约 等相关国际条约作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在该问题上美国要求一项可以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须符合相关联邦仲裁法 和 纽约公约 的所有要求。按照联邦仲裁法 的规定,除非一项裁决具有 纽约公约 中所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在其他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承认该裁决在美国具有法律效力。从美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在法律条文中表达了对纽约公约 的尊重,但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法院始终没有作出关于纽约公约 的官方解释,判例的运用也使得其态度显得游离不定。在实践中,美国在以公约宗旨为基本点的同时,更注重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意思自治,因此也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作为美国第一例执行已撤销裁决的经典案例,Chro-malloy 案中就 纽约公约 相关条款的适用引人深思,其与美国在大多数情况下拒绝的做法截然相反。在该案中,美国法院所持的观点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仲裁结束之后没有其他任何救济手段,而埃及空军部在仲裁之后提起上诉的行为与仲裁条款背道而驰,不符合其当初的承诺,若美国法院对于埃及法院的撤销权表示认可,这样的做法无疑违背了本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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