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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_何永军.pdf

1、 年 月第 期 第 卷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收稿日期:基金项目:云南大学研究生创新人才培养项目“研究生课程教材建设质量提升计划”()第一作者:何永军(),男,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何永军,唐丽娜(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摘 要:诉讼证明模式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持续关注的热门话题。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但研究表明将印证作为证明模式面临多重挑战。印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明的方法,是逻辑学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三大定律在诉讼证明中的直观呈现和具体要求,本身只是证明的表象,而

2、不是证明的本质,将其拔高为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不科学的。刑事犯罪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证明方法和模式与之相匹配,构建多元化的诉讼证明模式才是正解。当然,否定印证是证明模式,并不意味着贬低印证的价值和作用,而是让其回复到正确的逻辑位置,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作为证明的常规方法,印证在我国当下和未来的诉讼证明中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刑事诉讼;印证法定化;证据制度改革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证据与证明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内容,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均是围绕证据与证明展开的。年,有学者首次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

3、式。这一提法获得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他们紧随其后,从印证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印证的特点、印证的弊端、印证理论的主要问题、印证的合理限度、印证在某些具体案件类型中的应用,以及针对印证模式提出替代性或完善性的修改意见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讨论,推动了印证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的全面发展。而且,“印证证明模式”这一提法也得到了不少实务界人士的赞许。自 年以来,“印证”一词就频频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年颁布的 监察法 和 年颁布的 海警法 也先后使用了“印证”这一词。目前,“印证”已成为了正式的法律术语,获得了官方的认可。刑事司法实务界已普遍接受了“印证”这一概念。年 月 日,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

4、发现涉及“印证”一词的刑事判决书共有 篇。其中,年至 年 年间每年都超过了 万篇。印证业已成了一项法定的裁判标准,影响着审判人员的思维活动,塑造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面貌。但是,与此同时,关于“印证证明模式”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不少学者表达了他们的异议。有学者指出,印证模式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有学者直言,目前国内相关教科书只是将印证定位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运用证据的规则,而并没有将证据的相互印证界定为证明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印证与自由心证并非证明模式,而是裁判者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遵循的裁判方式”。也有学者从规范和实践层面来分析,认为印证是唯一能称为最基本

5、的证据分析方法的方法,“印证模式”只是由于印证方法在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而被部分学者贴上的理论标签,核心仍是印证方法。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司法裁判如果过度依赖印证可能导致错案。一方面是印证在实践中的高歌猛进,另一方面却是质疑的声音不断。印证究竟是不是我国的证明模式?印证的本质究竟何在?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印证?这些仍然是学理上悬而未决的需要进一步澄清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拟从逻辑学的角度出发来重新厘清印证的本质,为解答上述问题提供坚实的逻辑学基础,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建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新道路。一、印证证明模式面临多重挑战(一)从语义上讲印证难称证明模式“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

6、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诉讼证明模式则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 达 到 证 明 的 标 准,实 现 诉 讼 证 明 的 目的。”证明模式应当是一个国家证据制度和证明制度特点的鲜明标示,“是具有总括性的证明方法类型,其可以包括多种具体的个别性证明方法。”与刑事诉讼证明密切相关的三个要素是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证明模式基本上就是由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决定的,其是对使用证明方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一个概括性言说。证明方法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证明方法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将其分为不同类型。例如,根据证明的方式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明法和间接证明法;根据证明的推理形式可

7、分为归纳证明法和演绎证明法;根据证明的过程形态可分为系统证明法和要素证明法。具体的证明方法包括综合分析法、归纳法、反证法、类比法、辨认法、实验法、排除法、印证法等。由此可见,印证法仅是诸多证明方法中的一种,是使证明活动达到证明标准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按照其释义,印证是指通过对照比较,证明与事实相符。如果说将一定数量的证据进行简单的对照、比较就可以充当我国证明模式的标准样式,那么,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这项工作完全可以交由人工智能来完成,不仅效率高,而且错误率低。但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诉讼证明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活动,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绝不仅仅只是一个单纯的对照比较而已,也不能

8、完全由人工智能代替。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正确呈现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征,就应紧紧立基于证明标准来分析证明模式,并区分其规范要求和实践形态。”一般认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对一个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正是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证据相互印证并不等于排除了合理怀疑,印证造成的先入为主倾向反而可能使办案

9、人员忽略了一些合理的怀疑,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面对由繁杂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所形成的诉讼证明体系,能称得上证明模式的术语应当具有高度、全面的概括性,显然,印证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更不能体现我国证明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只是诸多证明方法中最具体和常用的一种而已。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印证则是通向这个目标的路径。路径的选择并不是唯一的,每位办案人员因工作经验、习惯、学术观点、知识储备的不同会选择不同的证明路径。因此,把印证当作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模式”的内涵和外延不吻合。(二)部分案件不依靠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印证如果是证明模式,那么,就应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

10、事实表明,部分案件不使用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因此,将印证作为明证模式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依据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不必借助印证。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即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除此之外,还包括部分实物证据,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和 法庭调查规程 中对印证的相关规定,言词证据的采纳大都需要印证,但对于实物证据则没有此要求,如果有直接的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11、则不必严格要求证据之间的印证,只要据以定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到保证,综合全案证据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即可。例如,某监控录像拍到了嫌疑人作案的整个过程,或者某录音文件清楚地记录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只要能追踪到该监控视频或录音文件的形成、提取、保存过程,能确定其是原始的、完整的,没有经过剪辑、增加、删改,那么,该项证据材料就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不必再苛求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印证。特殊情况下,“孤证”可单独完成证明任务,而不必借助印证。孤证并非指整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证据,而是指只有一个实质性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我国 刑事诉讼

12、法 第五十五条关于“孤证不能定案”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换言之,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孤证”也可单独完成证明任务。例如,在保险箱里发现行为人的指纹,单就这一指纹来说,其属于间接证据,本身无法直接证明什么人做了什么事。但是,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那么,仅凭这一指纹就可推定保险箱是其打开的,保险箱里的财物是其盗走的。另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主要依托电子数据展开的案件越来越多,如电子商务案件、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中能够用来印证的其他客观证据通常较少甚至没有,电子证据常常成为“孤证”,但也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都有其储存载体,“在认定载体是原始载体的基础之上,如果有

13、足够的证据表明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是可靠的,那么就可以考虑对电子数据予以采信。”法律和司法解释为电子证据规定了专门的审查和认定规则,这些规则中并没有要求电子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要符合相关规则,能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即可。刑事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需要法学知识,有时还需要运用交叉学科的知识,如哲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而刑事证明的方法也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时还需要运用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有的案件可以用证据直接证明,有的案件则可能要通过归纳、类比得出结论,或者要先提出一个与待证事实相反的假设事实,再通过否定这个假设事第 期 何永军,唐丽娜:印证的逻

14、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实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总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做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把印证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不符。(三)将印证拔高为证明模式存在重大负面影响强求印证易导致无法定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例如,前所述的那些不使用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的特殊案件,如果强求印证反而可能导致无法定案,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同时,印证有时还会出现操作失灵的情况。例如,当控辩双方各自都有多个互相印证的证据表明有罪和无罪时,印证将会使审判人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即使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也无法回答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而对于“一对一证据案件”,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

15、,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对于案件事实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时,印证将无用武之地,并且给定案带来困难。贿赂犯罪和性侵犯罪就是此方面的典型。贿赂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贿款的来源、性质、用途等都经过精心设计。除了行贿人和受贿人外,旁人对其具体情况不甚了解,保留下来的客观证据也比较少。事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要么针锋相对,要么零口供,即使办案人员找到账册、银行流水等间接证据,确认了贿赂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因为这些间接证据没有口供、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支持,或者无法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口供形成印证而不能定罪。同样的难题也发生在性侵案件中。由于此类犯罪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

16、,如果受害人拒绝陈述,嫌疑人矢口否认,根据印证的习惯和规则,很难作出有罪认定。如果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情况会更加糟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作证资格易受质疑、陈述常存在瑕疵等问题,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想要成功追诉就会极其困难,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也无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追求印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为求印证而刑讯逼供。对印证的过分推崇,常常使司法人员铤而走险,诉诸刑讯来获取与现有证据形成印证的口供,近年来陆续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就有不少都存在这种情形。以杜培武案为例:办案人员为了印证杜培武在知道妻子出轨自己的同学后十分愤怒而杀人灭口这一所谓的杀人动机,对他进行了刑讯,经过高强度审讯二十天后,他“目光呆滞,步履蹒跚,两个手腕双脚踝均被手铐、脚镣吊烂、化脓,手背乌黑,肿得像戴着拳击手套似的”,杜培武最后不得不按照警方的思路供述了杀人罪行,交代了子虚乌有的杀人动机。古罗马有句名言:“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杜培武作为一名经过警校训练的警察,身体素质比常人好许多,依然不能扛住刑讯,更遑论平常百姓。用刑讯逼供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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