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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旅行社技术告书.doc

1、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申报单位:申请设立的旅行社名称:英文名称及缩写: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类别:拟设地:申报时间:国家旅游局制填表须知1、申请设立旅行社,必须按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份数填报技术报告。2、填写本报告前,请认真阅读报告前面的旅行社管理条理和旅行社管理条理实施细则,按照其规定起草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和其他申请材料,确定后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在相应的栏目内,不得夹附或粘贴。3、报告中的部分栏目设有选择项,符合的请在中划,不符合的划,其他情况请在“备注”栏说明。4、经检查有重要缺项或不符和填报要求的报告,接受申请的机关不予受理。5、旅行社批准设立后,审批机关将本报告的一份留档备

2、案,一份连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起交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寄交一份。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本报告一式份内容目录1、旅行社管理法规1-1旅行社管理条例(2)1-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2、申请材料2-1申请书(21)2-2可行性研究报告(23)2-3资信证明(24)2-4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25)2-5营业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表(26)2-6管理人员资格审核备案表(27)2-7旅行社章程(32)3、审查审批意见3-1拟设地州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书(33)3-2接受申请部门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书(34)3-3审批部门同意设立的审批意见书(35)4、审批结果4

3、-1批准文号、时间和批准的旅行社中英文名称等(3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

4、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

5、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

6、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

7、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8、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

9、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

10、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

11、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

12、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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