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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视域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之反思.pdf

1、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 第期 年月()收 稿 日 期:基 金 项 目:广 州 市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发 展“十 四 五”规 划年 度 一 般 课 题“广 州 打 造 法 治 中 国 标 杆 城 市 研 究”()。作 者 简 介:张 继 承(),男,博 士,副 教 授,硕 士 生 导 师,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 学。陈 甲 荥(),女,硕 士 研究 生,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 学。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2、合 约 定 的,对 方 可 以 请 求 履 行,但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一)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二)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三)债 权 人 在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请 求 履 行。有 前 款 规 定 的 除 外 情 形 之 一,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终 止合 同 权 利 义 务 关 系,但 是 不 影 响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目 前 学 界 对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3、 十 条 第(二)款 的 概 括 并 无 定 论,有 学 者 称 为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权,有 学 者 称 为 违 约 方 司 法 解 除 权,有学 者 称 为 违 约 方 申 请 终 止 规 则 等。由 于 本 文 主 要 讨 论 司 法 实 践 中 该 条 规 则 存 在 的 不 足,故 使 用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的 用 语。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非 金 钱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对 方 可 以 要 求 履 行,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4、的 除 外:(一)法 律 上 或 者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二)债 务 的 标 的 不 适 于 强 制 履 行 或 者 履 行 费 用 过 高;(三)债 权 人 在 合理 期 限 内 未 要 求 履 行。”法学 合同僵局视域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之反思张 继 承,陈 甲 荥(华 南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广 东 广 州)摘要: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正 式 确 立 了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然 而,现 有 司 法 实 践 反 映 出 该 规 则 仍 存 在 若 干 不 足,有 必 要 对 其 进 行 反 思。该

5、 条 款 适 用 范 围 局 限 于 非 金 钱 债务 与 立 法 初 衷 背 道 而 驰,不 利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利 益 最 大 化。金 钱 债 务 同 样 存 在 排 除 继 续 履 行 的 可 能,为有 效 化 解 合 同 僵 局,将 金 钱 债 务 纳 入 适 用 范 围 更 为 妥 当。基 于 合 同 僵 局 案 件 特 殊 性,为 进 一 步 节 约 司法 资 源,保 障 当 事 人 的 程 序 利 益,应 在 司 法 解 除 程 序 中 明 确 法 官 释 明 义 务,即 对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及 守约 方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释

6、 明。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存 在 道 德 风 险,为 制 约 双 方 当 事 人 滥 用 权利,鼓 励 通 过 自 由 协 商 化 解 合 同 僵 局、定 分 止 争,建 议 增 设 重 新 协 商 程 序。关 键 词:违 约 方;合 同 解 除;合 同 僵 局;释 明 义 务中 图 分 类 号:文 献 标 志 码:文 章 编 号:():一、问题缘起及司法实践现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以 下 简 称 民 法 典 )增 设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对 合 同 僵 局 情 形下 的 合 同 终 止 及 违 约 责 任 进 行 了 规 定,即 违 约 方 合

7、同 解 除 规 则。目 前,合 同 僵 局 在 学 理 上 尚 不 存 在 确 定概 念,主 要 用 以 形 容 合 同 陷 入 既 难 以 履 行 又 难 以 解 除 的 进 退 两 难 之 困 境。比 较 法 上 普 遍 认 为,只 有 守 约 方有 权 解 除 合 同,我 国 对 此 也 长 期 缺 乏 正 式 法 律 规 定。在 实 践 中,若 守 约 方 不 愿 解 除 合 同,违 约 方 将 继续 受 制 于 合 同,既 不 能 履 行 又 无 法 逃 脱,由 此 合 同 陷 入 名 存 实 亡 的 尴 尬 局 面。学 界 和 司 法 实 践 长 期 以 来 一直 在 争 论 如

8、何 破 解 合 同 僵 局 以 促 进 市 场 交 易 并 改 善 资 源 配 置,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应 运 而 生。该 规 则 是 在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以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的 基 础 之 上 创 设 的 新 规 定,学 界 的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关 注 点 由 立 法 论 转 向 解 释 论,如 何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正 确 适 用 以 破 解 合 同 僵 局 值 得 探 讨。有 关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的 争 议 贯 穿 整 个 立 法 过 程 并 延

9、续 至 今。结 合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及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以 下 简 称 九 民 纪 要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则 的 适 用 条 件 可 归 纳 为 三 个 方 面:第 一,客 观 适 用 条 件,包 括 陷 入 合 同 僵 局 及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第 二,主 观 适 用 条 件,即 违 约 方 非 恶 意 违 约,不 能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及 诚 信 原 则;第 三,程 序 适 用 条 件,解 除 合 同 须通 过 司 法 解 除 程 序 实 现。现 有 司 法 实

10、 践 虽 对 化 解 合 同 僵 局、平 衡 双 方 当 事 人 利 益 展 开 了 一 定 探 索,但 仍 反映 出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在 适 用 过 程 中 的 混 乱 与 不 足。因 此,有 必 要 结 合 现 有 司 法 实 践,对 违 约 方 合 同 解除 规 则 进 行 反 思。为 深 入 挖 掘 该 问 题,笔 者 在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中 对 民 法 典 实 施 以 来 适 用 第 五 百 八 十条 第(二)款 的 有 关 判 例 进 行 检 索、分 析 及 归 纳,对 该 条 款 的 适 用 现 状 展 开 了 实 证 分 析,得 出 以 下 结

11、论。第 一,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适 用 范 围 尚 不 明 晰。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对 契 约 严 守 原则 有 所 突 破,应 当 具 有 明 确 的 适 用 范 围。但 实 践 中,各 法 院 对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能 否 适 用 于 金 钱 债 务 未能 达 成 共 识。一 方 面,部 分 法 院 将 金 钱 债 务 纳 入 适 用 范 围,部 分 法 院 则 明 确 将 金 钱 债 务 排 除 在 外。如 安 徽省 马 鞍 山 市 和 县 人 民 法 院()和 民 三 初 字 第号 判 决 中,一 审 法 院 支 持 违

12、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请 求,面 对 上 诉 人“金 钱 债 务 不 应 解 除”的 抗 辩,二 审 法 院 仍 维 持 原 判。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桂 民 申号 裁 定 中,再 审 法 院 认 为,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适 用 对 象 为 非 金 钱债 务,而 涉 案 违 约 方 的 履 行 义 务 为 支 付 股 权 转 让 金,为 金 钱 债 务,故 不 支 持 其 主 张。另 一 方 面,以 房 屋租 赁 为 代 表 的 合 同,其 债 务 类 型 的 区 分 标 准 呈 模 糊 状 态。有 观 点 认 为,在

13、 租 赁 合 同 中,承 租 人 撤 场 会 导 致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即 认 为 承 租 人 的 义 务 为 使 用 租 赁 物。也 有 观 点 认 为,承 租 人 的 义 务 实 际 上 仅 是 支付 租 金,至 于 是 否 搬 离、事 实 上 使 用 该 房 屋,与 出 租 人 无 关。部 分 案 例 显 示,法 院 对 该 问 题 三 缄 其 口,对 房 屋 租 赁 等 合 同 债 务 类 型 避 而 不 谈,而 是 直 接 适 用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如 在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辽民 终号、四 川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14、 院()川民 终号 判 决 中,合 同 双 方签 订 了 房 屋 租 赁 合 同,法 院 认 为 因 违 约 方 已 搬 离 涉 案 房 屋,双 方 的 租 赁 合 同 事 实 上 已 无 法 继 续 履 行,出 于公 平 与 经 济 效 益 的 考 虑,故 判 决 解 除 合 同。第 二,法 官 的 释 明 义 务 尚 不 明 确。违 约 方 解 除 实 际 上 是 司 法 解 除,须 要 满 足 一 定 司 法 程 序 条 件。当 违约 方 未 明 确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请 求 时,法 院 应 当 如 何 审 理?在()辽民 终号 判 决 中,原 告 星 果公 司 仅 请 求 判 令

15、 被 告 继 续 履 行 双 方 之 间 的 演 艺 协 议 及 支 付 违 约 金,且 被 告 未 提 起 反 诉,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后,认 为 涉 案 合 同 已 不 适 于 继 续 履 行,判 决 解 除 双 方 之 间 的 演 艺 协 议,二 审 法 院 维 持 了 该 项 判 决。该 案例 显 示 出,在 原 被 告 都 未 将“解 除 合 同”作 为 诉 讼 请 求 时,仍 有 法 院 作 出 了 解 除 合 同 的 判 决。此 外,民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特 意 规 定 了 守 约 方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但 并 未 对 其 主 张

16、权 利 的 方 式 加以 说 明。部 分 案 例 中,法 院 对 守 约 方 具 有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权 利 进 行 了 释 明,如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皖民 终号 判 决 中,原 告 李 某 某 请 求 被 告 交 付 房 屋,一 审 法 院 不 予 支 持,二 审 法 院 以“如被 告 对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非 金 钱 债 务 存 在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 的 情 形,一 审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条 的 规 定 向 李 某 某 进 行 释 明,由 李 某 某 依 法 主 张 权 利”为 由,将 该 案

17、发 回 重 审。第 三,缺 乏 重 新 协 商 程 序。协 议 解 除 与 违 约 方 申 请 解 除 最 大 的 区 别 在 于,前 者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自 治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第 四 十 八 条:“违 约 方 不 享 有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但 是,在 一 些 长 期 性 合 同 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履行 过 程 中,双 方 形 成 合 同 僵 局,一 概 不 允 许 违 约 方 通 过 起 诉 的 方 式 解 除 合 同,有 时 对 双 方 都 不 利。在 此 前 提 下,符 合 下 列 条 件,违 约方

18、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违 约 方 不 存 在 恶 意 违 约 的 情 形;()违 约 方 继 续 履 行 合 同,对 其 显 失 公 平;()守 约 方 拒 绝 解 除 合 同,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解 除 合 同 的,违 约 方 本 应 当 承 担 的 违 约 责 任 不 能 因 解 除 合 同 而 减 少 或 者免 除。”参 见 安 徽 省 马 鞍 山 市 和 县 人 民 法 院()和 民 三 初 字 第号 民 事 判 决 书。参 见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桂 民

19、申号 民 事 裁 定 书。参 见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辽民 终号 民 事 判 决 书、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川民 终号 民事 判 决 书。参 见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辽民 终号 民 事 判 决 书。参 见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皖民 终号 民 事 判 决 书。第期张 继 承 等:合 同 僵 局 视 域 下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司 法 裁 判 之 反 思 的 体 现,是 经 由 双 方 商 议 达 成 合 意 后 作 出 的 决 定。根 据 契 约 严 守 原 则,即

20、使 合 同 陷 入 僵 局,双 方 当 事 人 各执 一 词、互 不 让 步,也 应 当 鼓 励 当 事 人 进 行 协 商,以 求 在 和 平 商 议 的 基 础 上 达 成 对 合 同 的 变 更 或 解 除。因此,鼓 励 当 事 人 和 平 协 商 解 除 合 同 应 当 是 打 破 合 同 僵 局 的 首 要 途 径。上 述 案 例 均 缺 乏 重 新 协 商 的 过 程,更多 地 将 目 光 放 在 解 除 合 同 的 诉 求 上,具 有 一 定 的 缺 陷。有 鉴 于 此,我 们 有 必 要 结 合 相 关 学 术 争 议 及 司 法 实 践 现 状,认 真 探 讨 违 约 方 合

21、 同 解 除 规 则 存 在 的 问题。下 文 基 于 相 关 理 论 及 司 法 实 践 探 索,对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进 行 探 讨 与 完 善,以 期 实 现 契 约 自 由 与 契约 严 守 之 价 值 平 衡。二、适用范围的校正:金钱债务能否适用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合 同 陷 入 僵 局,该 合 同 债 务 可 区 分 为 金 钱 债 务 和 非 金 钱 债 务 两 种 类 型。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的 前 身,即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原 本 要 解 决 的 是 非 金 钱

22、 债 务 的 违 约 责 任 问题,而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出 台 后,对 该 条 款 能 否 适 用 金 钱 债 务 语 焉 不 详。有 学 者 认 为,应 当 仅 限 于 非 金 钱 债 务,不 存 在 适 用 金 钱 债 务 的 可 能;相 反 观 点 则 认 为,金 钱 债 务 可 适 用 该 条 款,否则 该 条 款 无 法 解 决 所 有 的 合 同 僵 局 类 型,其 效 用 将 大 打 折 扣。故 金 钱 债 务 是 否 能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五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值 得 探 讨。(一)适 用 范 围 限 于“非 金 钱 债 务”的 批

23、 判传 统 理 论 认 为,金 钱 债 务 不 存 在 履 行 不 能,仅 可 能 延 迟 履 行,故 不 可 能 产 生 合 同 僵 局 问 题。具 体 而 言,此 种 观 点 认 为,金 钱 种 类 物 不 具 有 一 定 的 特 殊 性,具 有 较 强 的 替 代 性 特 点,即 使 违 约 方 一 时 捉襟 见 肘,无 法 偿 还 债 务,但 因 金 钱 的 可 获 得 性 一 直 存 在,理 论 上 其 并 未 丧 失 继 续 履 行 的 可 能 性。即 针 对 一时 性 不 能,债 务 人 只 能 暂 时 拒 绝 继 续 履 行,同 时 构 成 给 付 延 迟,原 则 上 不 能

24、以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第(二)款 主 张 终 止 合 同 关 系。此 外,立 法 技 术 上,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与 非 金 钱 债 务 的 违 约 责 任 被 共同 规 定 于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且 前 者 为 第(二)款,后 者 为 第(一)款,两 者 间 存 在 关 联,加 之立 法 说 明 不 充 分,造 成 一 种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天 然 受 到 非 金 钱 债 务 限 定 范 围 的“假 象”,具 有 一 定 迷 惑性。该 种 观 点 既 存 在 理 论 缺 陷,又 不 合 时 宜,无 法 满 足 现 实 需 求

25、。首 先,金 钱 债 务 并 非 如 传 统 观 点 所 言 那 般 不 存 在 不 能 履 行。相 反,在 合 同 僵 局 中,金 钱 债 务 也 存 在 无法 继 续 履 行 的 情 况。狭 义 的 履 行 不 能 通 常 指 法 律 或 事 实 上 的 不 能 履 行,所 谓“法 律 上 不 能 履 行”,是 指 由于 法 律 上 的 规 定 或 原 因,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下 去;“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是 指 基 于 自 然 规 则 而 无 法 履 行,其 本 质 均 系 债 务 人 客 观 上 失 去 了 履 行 能 力,难 以 实 现 给 付 的 本 旨。在

26、此 层 面 上,广 义 的 履 行 不 能 同 样 涵 盖金 钱 债 务。比 较 法 上,不 同 国 家、地 区 所 规 定 的 继 续 履 行 排 除 事 由 不 尽 相 同,存 在 金 钱 债 务 不 适 用 继 续 履行 的 情 形。如 欧 洲 示 范 民 法 典 草 案 第:条 第()款 例 外 规 定 了 金 钱 债 务 不 适 用 继 续 履 行的 情 形,还 在 第 :条 对“租 赁 合 同 中 出 租 人 不 得 强 制 支 付 未 来 租 金”的 情 形 做 出 规 定。故 金 钱 债 务 并 非 绝 对 不 存 在 不 能 履 行 的 情 况,属 于 立 法 上 的 价 值

27、 选 择,而 非 事 实 问 题。金 钱 债 务 在 某 些 具体 条 件 下 也 可 能 发 生 不 能 履 行,导 致 合 同 陷 入 进 退 两 难 之 局 面。司 法 实 践 中,金 钱 债 务 不 适 用 继 续 履 行 的案 例 也 屡 见 不 鲜,常 见 于 房 屋 租 赁 合 同、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等。如()和 民 三 初 字 第号 判 决 中,上 诉 人 碧 桂 园 主 张 涉 案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属 于 金 钱 债 务,以 此 对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进 行 抗 辩,但 二 审 法 院认 为“违 约 方 履 行 合 同 的 能 力、目 的

28、已 发 生 巨 大 变 化,合 同 事 实 上 已 履 行 不 能,以 承 担 违 约 金 为 代 价 请求 解 除 合 同,应 当 准 许”。在 该 案 中,违 约 方 所 要 履 行 的 债 务 为 支 付 商 品 房 价 款,属 于 金 钱 债 务。但 履约 条 件 较 合 同 签 订 之 初 发 生 了 巨 大 变 化,对 违 约 方 的 履 约 能 力 造 成 了 重 大 影 响,其 无 力 继 续 偿 还 房 价 款,构 成 了 事 实 上 的 履 行 不 能。欧 洲 示 范 民 法 典 草 案 第:条:“债 权 人 有 权 取 得 到 期 的 金 钱 给 付。()债 权 人 尚

29、未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的 对 待 给 付,且 金 钱 之 债的 债 务 人 显 然 不 愿 意 受 领 该 给 付 的,债 权 人 仍 可 继 续 履 行 并 请 求 支 付 金 钱,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债 权 人 无 须 耗 费 太 多 精 力 或 费用 即 可 完 成 替 代 交 易 的;根 据 情 况 履 行 义 务 不 合 理 的。”参 见 安 徽 省 马 鞍 山 市 和 县 人 民 法 院()和 民 三 初 字 第号 民 事 判 决 书。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其 次,从 解 决 合 同 僵 局 的 视 角 出 发,将 适 用

30、 范 围 局 限 于 非 金 钱 债 务 有 失 偏 颇,不 利 于 合 同 僵 局 的 化解。陷 入 僵 局 的 金 钱 债 务 合 同 往 往 并 非 简 单 的“欠 钱 不 还”,而 是 体 现 为 租 赁、购 房 等 合 同 关 系。如 在 房屋 租 赁 的 长 期 合 同 中,甲 向 乙 租 赁 了 一 间 商 铺 用 以 商 店 经 营,合 同 存 续 期 间,由 于 非 情 势 变 更 的 因 素,商店 经 营 状 况 不 佳,甲 入 不 敷 出,无 力 继 续 支 付 商 铺 租 金。为 了 谋 求 生 路,甲 暂 停 支 付 租 金、腾 退 房 屋 并 意欲 解 除 合 同,

31、乙 以 合 同 尚 未 到 期 为 由 反 对 解 除 合 同,不 愿 收 回 房 屋,至 此 合 同 陷 入 进 退 两 难 之 境 地。在 房屋 租 赁 关 系 中,承 租 人 负 有 给 付 房 租 的 义 务,同 时 对 房 屋 享 有 占 有、使 用 的 权 利;对 出 租 人 而 言,其 虽 然享 有 收 取 房 租 的 权 利,但 也 要 履 行 交 付 房 屋 等 义 务。换 言 之,在 此 类 合 同 纠 纷 中,不 仅 涉 及“钱”,也 涉及“房”,一 旦 陷 入 合 同 僵 局,对 合 同 双 方 都 会 产 生 更 为 不 良 的 影 响。一 方 面,甲 被 牢 牢 束

32、 缚 在 合 同 关 系之 中,深 陷“支 付 房 租”的 泥 潭,租 赁 和 使 用 该 房 屋 的 现 实 意 义 俨 然 消 失;另 一 方 面,乙 无 法 正 常 收 取租 金,房 屋 在 客 观 上 无 人 使 用,造 成 了 资 源 的 浪 费。因 此,将 金 钱 债 务 排 除 于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适 用 范围 之 外,孤 立 地 考 虑 金 钱 债 务 的 履 行 问 题,有 管 中 窥 豹、一 叶 障 目 之 嫌。最 后,从 立 法 沿 革 来 看,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是 为 了 解 决 合 同 僵 局 问 题 专 门 增 添

33、的,与 第(一)款 相 比 是 基 于 不 同 的 立 法 目 的、在 不 同 的 时 间 设 置 的。第(一)款 中“非 金 钱 债 务”的 规 定不 必 然 约 束 第(二)款 的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设 置 初 衷 为 有 效解 决 合 同 僵 局 问 题,若 将 金 钱 债 务 排 除 在 适 用 范 围 之 外,势 必 遗 漏 部 分 案 型,不 利 于 化 解 合 同 僵 局。如()川民 终号 判 决 中,承 租 人 酷 跳 公 司 因 经 营 不 善 提 出 解 约 请 求,在 起 诉 前 就 已 搬 离 涉 案

34、 房屋。因 酷 跳 公 司 是 违 约 方,如 认 为 其 须 继 续 履 行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不 享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其 将 陷 入 持 续亏 损、搬 离 房 屋 却 难 逃 合 同 关 系 的 困 境,这 与 立 法 初 衷 是 背 道 而 驰 的。从 经 济 效 益 来 看,如 不 允 许 承 租人 申 请 解 除 房 屋 租 赁 合 同,承 租 人 难 以 支 付 租 金,涉 案 房 屋 长 期 处 于 空 置 的 状 态,将 有 害 于 合 同 双 方 的 经济 利 益,也 不 利 于 资 源 的 有 效 配 置。(二)金 钱 债 务 可 适 用 违 约

35、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如 前 文 所 述,将 适 用 范 围 局 限 于 非 金 钱 债 务 存 在 不 合 理,将 金 钱 债 务 纳 入 适 用 范 围 更 为 妥 当。学 者 对金 钱 债 务 适 用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理 解 主 要 分 为 两 种:第 一 种 对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十 条 提 出 解 释 论 认 识,主 张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一)款 的“非 金 钱 债 务”仅 对 该 款 中 三 种 履 行 不 能 情 形 产生 约 束,而 不 能 当 然 约 束 第(二)款 的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债 务 类 型。

36、具 体 而 言,在 三 种 履 行 不 能 情 形 中,第 一 种 是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不 能 履 行,学 者 认 为 此 种 情 形 主 要 针 对 非 金 钱 债 务,而 后 两 种 情 形 既 可 针 对非 金 钱 之 债,也 可 针 对 金 钱 债 务。另 一 种 观 点 则 主 张 金 钱 债 务 在 满 足 一 定 条 件 下 也 可 以 排 除 继 续 履行,同 样 可 以 造 成 合 同 僵 局,因 此,金 钱 债 务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上 述 两 种 理 解 思路 的 差 异 主 要 在 于 前 者 对 第 五 百 八 十

37、 条 第(一)款 与 第(二)款 的 关 系 进 行 解 释,认 为 违 约 方 合 同 解除 规 则 的 适 用 范 围 既 包 括 非 金 钱 债 务,也 包 括 金 钱 债 务。即 金 钱 债 务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规 定;后 者 则 主 张 金 钱 债 务 和 非 金 钱 债 务 存 在 履 行 不 能 的 近 似 性,因 此 金 钱 债 务 对 第 五 百 八十 条 第(二)款 可 以 进 行 参 照 适 用。因 目 前 法 律 对 此 语 焉 不 详,两 种 理 解 都 有 一 定 可 取 之 处,但 直 接适 用 与 参 照 适 用

38、存 在 本 质 区 别,此 种 差 异 容 易 造 成 司 法 实 践 上 的 困 惑。笔 者 认 为,在 尚 无 司 法 解 释 的 情 况 下,从 解 释 论 角 度 出 发,金 钱 债 务 直 接 适 用 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则 更 为 适 宜。参 照 适 用 即 准 用,性 质 上 属 于 法 定 类 推,指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某 些 处 于 规 范 调 整 范 围 外 的 情形,可 以 适 用 特 定 法 律 规 范。适 用 也 被 称 为 直 接 适 用,与 参 照 适 用 存 在 相 似 性 与 差 异 性。两 者 具有 相 似 的 功 能,均 旨 在 使 法 律

39、 条 款 言 简 意 赅,避 免 重 复,且 均 似 乎 扩 张 了 相 关 条 款 的 适 用 范 围。但 两 者 也 存 在 本 质 区 别,就 参 照 适 用 而 言,拟 处 理 的 案 型 类 似 于 所 要 参 照 的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的 事 实,并非 具 有 同 一 性。因 此,仅 当 具 有 明 确 法 律 依 据 时,方 可 进 行 法 定 的“类 推”。民 法 典 及 相 关 司 法 解释 并 未 规 定“金 钱 债 务 可 参 照 适 用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故 该 种 理 解 并 非 当 下 的 最 优 解。通 过解 释 论 认 识,将 金 钱

40、债 务 直 接 纳 入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适 用 债 务 类 型 中,能 够 较 为 妥 当 地 为 司参 见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川民 终号 民 事 判 决 书。第期张 继 承 等:合 同 僵 局 视 域 下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司 法 裁 判 之 反 思 法 实 践 提 供 适 用 依 据,保 障 合 同 僵 局 的 有 效 解 决。三、不告不理原则的检视:法官是否具有释明义务在 多 种 合 同 解 除 方 式 之 中,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作 出 了 司 法 解 除 合 同 的 立 法 选 择,同时

41、 明 确 合 同 的 解 除 不 影 响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这 带 来 了 两 个 问 题:一 是 合 同 僵 局 案 件 中,违 约 方 未 提 出 解 除合 同 的 诉 讼 请 求,法 院 应 当 秉 持 何 种 裁 判 思 路?二 是 守 约 方 未 提 出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诉 讼 请 求,法 院 又 应 当如 何 处 理?法 官 释 明 的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是 对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释 明,在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案 件 中,法 官 是 否具 有 释 明 义 务 值 得 探 究。(一)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中 法 官 释 明

42、 义 务 与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之 争不 告 不 理 原 则 系 重 要 诉 讼 原 则 之 一,它 要 求 在 民 事 案 件 中,必 须 先 由 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请 求,法 院 方 能受 案 审 理,体 现 了 当 事 人 的 处 分 权。一 方 面,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可 自 由 支 配 其 合 法 诉讼 权 利。不 告 不 理 原 则 对 法 院 滥 用 职 权 的 倾 向 进 行 了 有 效 的 抑 制,迫 使 法 官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居 于 中 立 地 位,当 事 人 得 以 充 分 提 出 有 利 于 己 方

43、的 主 张;另 一 方 面,当 事 人 自 由 处 分 其 诉 讼 权 利,也 使 得 其 须 承 担 己 方 诉讼 行 为 所 带 来 的 后 果,其 中 不 乏 提 出 错 误 主 张 的 可 能 性。出 于 推 动 诉 讼 程 序 正 常 进 行、合 理 维 护 当 事 人 权利 的 考 量,需 要 法 官 的 适 时 介 入。在 此 种 情 况 下,法 官 会 针 对 民 事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不 充 分、不 清 晰 或 有 矛 盾的 主 张 或 陈 述 进 行 发 问、提 醒。我 国 将 此 种 诉 讼 过 程 中 法 官 对 当 事 人 的 提 醒、引 导 理 解 为 法 官

44、 对 当 事 人 的一 种 释 明 义 务。不 告 不 理 原 则 与 法 官 释 明 义 务 就 如 同 一 枚 硬 币 的 两 面,前 者 体 现 了 司 法 的 消 极 性,后 者 体现 出 实 质 公 正,但 两 者 又 都 具 有 尊 重 和 保 护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价 值 取 向,应 正 确 理 解 两 者 的 关 系。有 观 点 认 为,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案 件 中,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的 规 定: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终 止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前 提 为 当 事 人 提

45、 出“请 求”;此 外,九 民 纪 要 第 四 十 八条 也 明 确“违 约 方 起 诉 请 求 判 决 解 除 合 同”是 合 同 解 除 的 前 提。按 照 不 告 不 理 原 则,守 约 方 追 究 违 约 责任,也 须 通 过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的 方 式 进 行。但 实 践 中,出 于 种 种 原 因,存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未 正 确 提 出 诉 讼 请 求的 情 况。对 违 约 方 而 言,主 要 有 以 下 两 类 情 形:第 一 类,守 约 方 提 起 诉 讼,请 求 违 约 方 继 续 履 行 合 同,违约 方 未 提 起 反 诉。此 类 案 件 中,如 若 法

46、院 认 定 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因 违 约 方 未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的 诉 讼 请 求,合 同 将 陷 入 僵 局。第 二 类,违 约 方 错 误 地 认 为 己 方 享 有 通 知 解 除 权,认 为 合 同 已 被 解 除,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确 认 合 同 解 除。有 观 点 认 为,遵 循“不 告 不 理”的 民 事 诉 讼 原 则,违 约 方 仅 要 求 确 认 合 同 解 除 的,法 院原 则 上 只 能 围 绕 该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审 理,此 时,法 院 审 查 的 重 点 为 双 方 是 否 已 对 解 除 合 同 达 成 合 意 或 通 过

47、实际 行 动 解 除 了 合 同,如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合 同 未 解 除 的,即 使 形 成 合 同 僵 局,通 常 也 不 宜 依 职 权 直 接 判 决 解除 合 同,判 决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为 宜。对 守 约 方 而 言,存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因 其 未 提 出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的 诉 讼请 求 只 能 另 行 起 诉 的 风 险。基 于 此,有 学 者 提 出,应 当 给 予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案 件 特 别 关 切,明 确 法 官 的 释明 义 务,促 进 合 同 僵 局 案 件 纠 纷 的 一 次 性 解 决。笔 者 认 为,基 于

48、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案 件 的 特 殊 性,固 守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并 不 能 带 来 良 好 的 司 法 效 果,想 要达 到 化 解 合 同 僵 局 的 最 终 目 的,有 必 要 在 司 法 解 除 程 序 中 明 确 法 官 的 释 明 义 务。(二)明 确 法 官 释 明 义 务 具 有 必 要 性如 上 文 所 述,在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 案 件 中 明 确 法 官 释 明 义 务 具 有 必 要 性。在 合 同 僵 局 案 件 中,当 违 约 方未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诉 讼 请 求,或 守 约 方 未 提 出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诉 讼 请 求

49、时,应 当 由 法 官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提 醒,合同 双 方 可 根 据 该 释 明 决 定 是 否 提 出 或 变 更 诉 讼 请 求。首 先,违 约 方 合 同 解 除 规 则 具 有 特 殊 性。从 立 法 目 的 来 看,其 旨 在 化 解 合 同 僵 局,将 当 事 人 从 僵 化 的合 同 关 系 中 解 救 出 来。一 个 合 同 倘 若 处 于 既 不 履 行 又 不 解 除 的 不 确 定 状 态 之 中,失 去 本 应 有 的 活 力 与 存 在的 意 义,显 然 并 非 立 法 本 意。民 法 典 第 五 百 八 十 条 第(二)款 期 望 达 到 促 进 合 同

50、 僵 局 解 决 的 法 律效 果,使 合 同 双 方 借 助 司 法 解 除 这 把“钥 匙”,打 开 合 同 之 枷 锁 并 从 中 逃 离。法 定 解 除 赋 予 解 除 权 人 解 除合 同 的 权 利,是 否 诉 诸 法 庭 属 于 解 除 权 人 自 由 处 分 的 范 围,因 此,法 院 在 处 理 法 定 解 除 案 件 时,须 遵 循 不告 不 理 原 则。反 观 违 约 方 解 除 合 同,合 同 当 事 人 具 有 脱 离 合 同 僵 局 的 现 实 需 求,法 院 对 该 诉 讼 请 求 进 行 释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卷明,符 合 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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