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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doc

1、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所配备兼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第三条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第四条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

2、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五条本所由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第六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人律师会议审核。第二章会计制度第七条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第八条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第十条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第十一条会计记录

3、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第十二条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第十三条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第十四条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第十六条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第十七条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4、,不得支付现金。第四章收入的经费管理第十八条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第十九条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一)收入总额20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二)收入总额60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律师会议确定;(三)收入总额10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四)收入总额10作为积累金。第二十条本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第二十一条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第五章管理费用第二十二条本

5、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第二十四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二十五条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第二十六条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第六章财产管理第二十七条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两个条件。第二十八条本所对固定资产

6、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第二十九条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第七章财务检查与责任第三十条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人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第三十二条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五)财产是否完整;(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第八章终止与清算第三十四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第三十五条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第三十六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伙人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伙人律师会议。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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