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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双重法益及其司法适用_陈墨.pdf

1、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作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作 刑法修正案)对此也作出回应,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妨害药品管理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截至2022年3月,共检索到2篇文书。法院均对被告人未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而是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针对这个情况,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作 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案适用法律的解

2、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之危害结果的判断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对该罪的定罪问题仍存有待探论的疑义。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修订背景2016年到2020年,我国共查处药品案件分别为9.7万件、11.2万件、9.8万件、7.7万件、6.2万件,其货值金额分别为6.3亿元、3.3亿元、27.4亿元、19.9亿元、7.3亿元。1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查处药品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总体上保持着一个较高的数值,这意味着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处于高发态势。我国刑法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其所涉“法益周延性的不足与对于假药犯罪阶段的打击半径不足”2,这使刑法规制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滞后性暴露无疑。2017年“长春长生疫苗案

3、”,所暴露出的长生生物公司编造生产记录,引发社会公众对疫苗安全的恐慌,但是,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却未能涵盖药品研发、临床试验、登记注册、功效鉴定等环节,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双重法益及其司法适用陈墨摘要:我国 刑法 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该罪所侵害的是双重法益,在犯罪类型上属于具体危险犯,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界定对犯罪构成要件作了限制。对于该罪与他罪竞合的情况,应坚持“法定刑标准说”并辅之以法益保护论,排除掉不应适用该罪名的情形,并在法秩序统一性之下完善该罪的行为规制内容。关键词:法益;生产、销售假药罪;具体危险犯Double Legal Benefits of the Crime

4、of Obstructing Drug Administrationand Its Judicial ApplicationChen MoAbstract:Our Criminal Law adds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drug administration,which infringes on double legalinterests and is a specific dangerous crime in terms of crime type.The definition of seriously endangering humanhealth limit

5、s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As for the co-occurrence of this crime and other crimes,we shouldadhere to the legal punishment standard theory supplemented by 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ests protection,excludethe situation that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is crime,and improve the content of behav

6、ioral regulation of this crimeunder the unity of legal order.Key Words:legal benefit;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fake drugs;specific dangerous crime食品药品与法律作者简介:陈墨,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202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32以致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正义性与合理性持有怀疑。“我不是药神案”中,陆勇无偿替病友们从国外代购的特效药“格列宁”,因“未取得销售许可”而在我国法律中被认定为“假药”,也无疑进一步加深人们对法律上

7、相关认定标准的质疑。故为强化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机能,刑法修正案 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二、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双重法益的证成“法益是立法者对现实存在的、具有可侵害性的利益的选择性保护”3,剖析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就要求对违法构成要件作出实质解释4。目前,以法益侵害程度为依据分类,犯罪类型包含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种,不同犯罪类型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成立或既遂的要求条件。“法益内容的不同,可能会造成对犯罪类型认定上的模糊。”5因此,准确把握罪名所涉而需保护的法益,对于司法者公正裁判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法益之辩:药品管理秩序与用药公众健康、生命权益妨害药品管理罪脱离于生产、销售

8、假药罪,对其所涉法益的研究自然也应从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的保护法益出发。传统上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即“双重法益说”,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保护法益的认定,基本上也沿袭了这个观点。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 药品管理法 的修订,也产生了一些新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保护法益是药品管理秩序。6“不同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实行行为虽然严重违反了药品监管规范,但这仅作为本罪构成中的先决条件,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7可见,对于入罪条件而言,此类学者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区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

9、犯罪行为的罪量因素予以考虑,由于妨害药品管理罪中的“药品”排除了假药的情形,对其所涉的保护法益也就认定为药品管理秩序,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则不包括在其中。也有学者认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保护法益只能是用药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益。8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而言,其应属于法定犯,附带二次违法性的核心特征,即成立本罪需要以违反相关前置法为前提,但此项特征并不能决定本罪所涉的保护法益为何。可见,该特征倾向于阐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间的内在关系,至于本罪,可能只是用来帮助更好地区分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还是作为刑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违反药品监管规范作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范要素,行为符合该要素只能证明符合构

10、成要件的前提基础,其更多的是承担着形式判断的功能;对于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虽能肯定其行政违法性,但是并不一定代表其构成了相应的药品犯罪。为明确法益,仍需回归法条本身,显然条文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论述并不只是为了限制处罚,也是对法益的直接指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需要认定行为人妨害药品管理罪,则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基础之上,作出进一步的实质判断,即是否危害了用药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益。(二)“单一法益”架构下的不足上述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保护的法益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不足。1.药品管理秩序作为法益之不足。首先,如果将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保护的法益认定为药品的管理秩序,即只

11、要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那么就有可能认定为本罪。“因侵犯某种管理制度从而构成犯罪,只能说明行为若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经过法律的允许就不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是保护法益的问题,而是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问题,也不能揭示刑法分则之所以规定相关犯罪的用意何在。”9因此,假设只将药品管理秩序作为本罪所涉而需保护的法益,就会导致忽视不同管理制度所保护的不同法益。例如,在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10,如果仅仅只是将管理秩序作为认定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违反相关的管理制度就作为构成犯罪的法益内容,那么侵害管理秩序对犯罪构成要件不仅起不到指导作用,还会成为不当入罪的理由。其次,由于仅将对药品的

12、管理秩序作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而需保护的法益,对于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判断更多地就取决于罪量因素,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于“足以足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该如何判断,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危害,是否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等问题,会导致实务难以统一裁量;界定的不清晰,对于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也增加了一定的难度。2.用药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益作为法益之不足。对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的考量,离不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的考量。刑法修正案 施行之前,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陈墨 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的双重法益及其司法适用33医学与法学2023年 第15卷 第1期所涉要的保护的法益为双重法益

13、并无争议,但是,刑法修正案 施行后,对于其所涉要保护的法益是否包含用药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益就存在争议。“关键点在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保护法益的载体是假药,还是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抑或两者兼具?”11药品管理法 修改之前,我国对于假药的认定范围较为宽泛。对于 刑法修正案 新增加的妨害药品管理罪,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则必须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即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因此,如果认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仅仅为用药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益,不符合法律语言的本意,也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超越公众预期。(三)药品管理秩序与用药公众生命健康权益作为双重法益而并存上述单一法益的不足,更多的是混淆了药品管理秩序

14、与用药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益两者的关系与功能,两种法益并非完全割断的关系。将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双重法益是较为妥当的;不仅如此,两者间还并在着并列关系,如果仅仅侵犯其中一个法益,则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所谓 法益,一般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2对于法益来说,其根本性质决定了其应当相对具体化,只有能转换或体现个人的正当权益,方才能作为法益,否则必然会引发司法适用中的疑惑。相反,药品管理秩序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制度,仅将其作为保护法益,并不能保证都能体现个人的正当权益。正如陆勇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任何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却险被追究刑事责

15、任,这正体现出行政法规存在某些不恰当的规定,可能不仅不利于对个体权益的保护,还会造成公众对法律适用的困惑,这显然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由我国 药品管理法 第一条可以看出,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用药公众的人身健康。为了更好地维护用药公众的安全利益,药品管理秩序可作为第一道防线,更好地规制相应的犯罪行为与区分行政违法行为。“破坏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挑战公众健康安全的类型性风险,需要提前予以处理和规制。”13对于药品管理秩序而言,通过“维持妥当的行为模式进而稳固社会预期、强化规范意识,可能获得超越公众健康之延伸或投射的意义,从而奠定独立的正当化基准”14。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要保护的法益应该包括了药品管

16、理秩序和用药公众健康、生命权益。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过程中,要认识到两法益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而存在并列关系。具体来说,两法益之间并不存在需要侧重保护的主要法益,即不存在只要未侵犯主要法益,哪怕侵犯了另一次要法益也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这会引发两法益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一法益被另一法益屏蔽的情况。所以,两法益必须同时成就,且无判断顺序上的先后之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两个法益,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保护法益的明确,完善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对区分行为人行为在定罪与行政违法之间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功能与鉴别(一)犯罪类型为具体危险犯的辨析在厘清了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保护的法益之后,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予以适用,仍需明晰本罪的犯罪类型。根据对法益侵害的不同,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类型划分为实害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由于成立妨害药品管理罪并不需要以出现实害结果作为依据,所以不属于实害犯。对于危险犯而言,传统学说上的二分法主要以是否发生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作为区分点。15对于本罪犯罪类型的判断,则更多需要从法条着手,具体而言,则取决于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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