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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篇).docx

1、202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篇)根据市(县)国让(合)(20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局,与受让人,双方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同意在年某月某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第二条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不低于万元人民币。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

2、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万元人民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投资和地价款等。第三条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该受让宗地容积率不低于%,建筑系数不低于%。第四条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该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即不超过公顷。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第五条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

3、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第六条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定为相当于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即人民币元。第七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一)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

4、满一年前不少于某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某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受让人。第八条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某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土地对应

5、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第九条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违约金;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土地闲置费。第十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某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及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

6、四条约定的投资额、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对该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受让人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的,属于违约,出让人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第十二条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第十三条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7、违约金。第十四条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第十五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款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二)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六条其他事项出让人(章):受让人(章):法定

8、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签):二年 某月某日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补办类)202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编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出让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

9、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二章出让土地的状况与出让金的缴纳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天津市,宗地编号为,宗地总面积平方米。宗地位置及四至范围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第七条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八条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某日内,一次性

10、缴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第三章土地利用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后某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及界址点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第十条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某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某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

11、条受让人使用该宗地的现状条件为:(一)主体建筑物性质;(二)附属建筑物性质;(三)建筑面积:平方米。第十二条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造成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第十四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利用土地,确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

12、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十六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十七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

13、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

14、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某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第五章期限届满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

15、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国家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第六章不可抗力第二十六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二十七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48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某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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