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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docx

1、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种类型。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

2、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实务中没有发生太多的问题。直到202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吸收了纪要的绝大多数内容,但在第五局部“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

3、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没有涉及地域管辖的内容。换句话说,解释没有吸收纪要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再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呢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假设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那么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

4、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异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

5、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

6、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那么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那么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那么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假设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假设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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