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限合同范本4篇支付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但买受人仅仅支付了价款不足以表明其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买受人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才构成付款义务的适当履行。所以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是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对此,国外法律的规定较为统一。“买卖标的物与价金之交付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把这一原理称之为“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第1款和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2款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这些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对付款期限
2、的确定,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可以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之后或者同时支付价款,可以约定一次性支付价款,也可以约定分期支付,对此,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如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的,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1条
3、规定的方法确定付款期限,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那么,如何按合同有关条款来确定付款时间呢?一般认为“标的物交付订有期限的,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的期间。”对此,各国的立法规定大致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73条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订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附有同一期限。”法国民法典第1651条及瑞士债法典第213条都作了类似规定。另外,按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原则,如有月末支付款项的习惯;不动产之买卖虽未交付而在登记完成之后即应支付价款等。二、交付标的物与付款同时履行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4、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实际是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同时履行,此时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之前,都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如果出卖人放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呢?对此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催告”程序,即经过出卖人发出履行催告后才被认为是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适当时间,买受人在此后仍不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笔者认为,依抗辩权之属性应当属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也源自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而出卖人自愿交付标的物,则应认为出卖人自动放弃了同时
5、履行抗辩权,但并不意味着出卖人放弃了违约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部分价款的付款时间的确定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做出了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立马通知出卖人”。本条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从规定的内容可以
6、看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法律赋予买受人“接收”或“拒绝接收”的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价格,但并没有对多交付部分价款之付款时间作出规定,那么该如何确定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时间呢?首先,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不少学者认为“可以视为出卖人对多交部分向买受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买受人接收多交标的物的,其行为表明对出卖人的新要约一予以承诺”,笔者认为,此处“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并非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之行为只是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予以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行为则视为同意变更买卖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
7、就合同数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标的物数量变更而价格未发生变更,所以合同法第162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其次,如果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双方均作出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成立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自然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既然双方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合同的其他内容也没有发生变更,则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款的付款时间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1)按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如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尚未届至,应依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届至的付款时间确定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标
8、的物价款的付款期限;(2)按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如原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买受人客观上已无法按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不是指客观上的收货行为,而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主观上认可的意思表示。如出卖人直接交付或通过运输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虽已接收了货物,但在验收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知情,此时买受人客观上的收货行为并不能视为合同法第162条规定的“买受人接收”,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情形而作出了明确的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买受人经过验收货物或者超过了合同
9、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同意“接收”,买受人应按前述规则履行付款义务。四、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因为出卖人已先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无疑需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所以,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
10、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根据这一规定,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首先要遵从合同中的约定,但是一旦买受人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将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即买受人不得再以约定时间对抗出卖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因此丧失其依合同享有的期限利益,此时,应按照出卖人的要求确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时间。最新附期限动产赠与合同期限合同范本(2)赠与人(甲方):住所:有效证件号码:受赠人(乙方):住所:有效证件号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赠与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赠与标的物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赠与乙方。第二条合同生效时间此合同于时生效,
11、届时移转乙方所有。第三条赠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于交付于乙方。第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五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所赠,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请求交付相当于合同所指价值的货币。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乙方(签章):签约时间:附期限动产赠与合同范本期限合同范本(3)赠与者(以下简称甲方)、受赠者(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赠与事宜缔结契约如下:第一条甲方于乙方届至第二条所列的期限时,赠与乙方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书壹套。第二条本赠与契约因乙方结婚期限的届至而生效。第三条乙方结婚时,甲方应于一个月内购得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
12、书壹套赠与乙方。第四条甲方于乙方尚未届至第二条所列的期限前死亡时,本契约即告失效。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立契约人:赠与人(甲方):身份证统一号码:住址:受赠人(乙方):住址:身份证统一号码:某年某月某日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等期限合同范本(4)一、关于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
13、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立马检验;另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审判实践中,结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作如下认定:1.买受人在约
14、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
15、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
16、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笔者认为,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出卖人。二、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对于买受人以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