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我县实施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情况报告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XX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第三章治理与开发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方法。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
2、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那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
3、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开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第七条防治水土流失应当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那么,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 第八条省XX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体范围由省XX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
4、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水土保持试验研究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林、水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有方案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方案,在建设
5、根本农田的根底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二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工程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
6、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方案部门在审批工程时应当严格把关;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工程,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
7、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七条牧用的草地、草山、草坡,应当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围栏,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应当推行牲畜圈养,逐步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八条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
8、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收费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方案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根底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方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
9、费中提取局部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
10、、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 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方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 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
11、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建
12、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根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林、水源修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修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九条水土流失地区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方法或者乡规民约,落
13、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效劳。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
14、、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
15、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有以下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奉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