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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分析研究 部分行政管理专业.doc

1、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较早,在运行成果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为理论与实践的种种碍因,到目前为止还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法,首先界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在应用方面的缺失;概括了当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指出法律对“善意”未予界定、对脏物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等缺陷;在借鉴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对“善意”的界定,有条件的对赃物进行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合理的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等并给予建议。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界定,构成要件目 录前言3第一章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3第一节 概述4第二节 我国善意取得

2、的概念5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5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5第三节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6一、 主体6二、客体6三、主观方面7四、客观方面7第二章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7第一节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8第二节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9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范围模糊9二、赃物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过于绝对化9三、财产原始所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失9四、若干法律漏洞10第三章 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的借鉴10第四章 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11第一节 扩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11第二节 明确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客观标准12第三节 注意保护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13第四节 若干遗留法律漏洞的完善13结语

3、14参考文献致谢前 言在快速运行的市场商品贸易中,不难看出发展的贸易次数正在持续增长,在很多的领域中也被得到广泛的运用,在此也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尤其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如在这些情况中:必须做到了解两者对所拥有的财产处置权的选择难易程度,在当今社会中,商业机会时刻并存,稍不留心他就会悄然溜走。因此在交易当中双方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交易对方的所具有的财产份额,看其是否拥有科学的处分权。在对于善意取得这种制度模式上就要找到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然而,还存在部分法律适用的瑕疵,譬如“善意”未明确界定,以及赃物适用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本文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知识等相关内容作了深入的研究,对于有其

4、他方面,如系列的法律内容做了相关的探讨,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现状,进行研讨。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就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较好的方法。第一章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概述第一节 概述中国的经济制度正在飞速发展,逐步趋于完善,在社会主义的浪潮下,市场经济也在稳步前行,并运用于多个领域空间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商品交易中,可以看到他们之间存在的占有物权利,谁更具有选择困难性,是很难看出的。在当今多元化的信息时代下,通常都要求双方当事人要真实的查询每一笔交易,当然这种情形是很难查出的。如果要想做到让别人不清楚这件事情的发生,如在转让中要转让财产,在交易结束后所发生的这种情形,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导致此交易无效,致

5、使善意第三人归还了剩下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关系不牢固,使得当事人思想会出现变动,心中充满疑虑,致使出现一些危险的因素发生,在此就要合理的运用法律,做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科学运用。当今中国的法律实施中还未健全善意取得制度条例,对于中国的司法部门来说,有许多的善意购买者已经承认了可以依法转让财产的法律法规,在颁布中,其中的第89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善意取得的概念明确提出它的意义:在于财产中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转给了他人,假设此人获得了财产并由于自身的善意给

6、他人支付了一定的价钱,那么此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其中讲的善意取得制度,它是一种获得所有权的重要手段的法律法规,并广泛运用于现代的大陆(英美法)法系中。它作用于平衡每一位所有权当事人与善意赠与人这一模式,一是它会保护所有权人的安全利益。二是重点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所产生的冲突中,着重保护于善意受让人。这样做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双方的交易权利和安全程度,还能大大激发了交易效益。当面临所有权人的权益受到利益冲突时,可以理解成所有权人在告知他人帮忙管理自己的财产时,要做到尽职职责并附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对于善意取得这个理论来说,存在着有众

7、多的研究员阐述了不一样的想法,其中大概分为以下几点如:(1) 取得时效说。也可以视为时效制度,其意义在于会把时间的所经过的过程将其视为必要的组成要素,当然在其中发现了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是不存在一定联系的,因此就要把两者相互单一的分开,是两种不同的制度。(2) 权利外形说。作为占有人要逐步转变为所有人并存于法律上,因此要做到要让他人信赖的来源。(3) 法律赋权说。其中善意取得制度依据于法律条例中,并影响于占有人的所有权。(4) 占有效力说。当善意取得系让他人拥有后,会产生效果增大。在许多的学者中都提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是通过法律的公信力所得出科学理论,又可以称之为赞成权利外形说。第二节

8、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对整体的重要方面中,提出了: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人,受让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仅仅只在转让人没有权利处置此物件时,用来存在原有的所有人有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害,致使出现维护第三人利益安全的情况发生。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占有人本来就无处分权,只是因受委托而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2.占有人原本就有处分权,但因各种原因导致丧失,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依法没收、强制执行等);3.展让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即成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很大程度的保障了他人的行为具有

9、有效性,对于无效的行为上,是不存在相关的权益安全的。二、客体对客体来讲,在颁布的物权法中的106条条例中提出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客体的内容为,主要有这两方面:一是动产,二是不动产,其中动产一般会用交付的方式将它公开透明化,而不动产一般会采用登记的这种方式公示。关于不动产,各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可以看到,中国的所颁布的担保法中的92条法规上,明确提出了土地、房屋、林木的地上固有物称之为不动产。“对于其制度来说,会采用登记公示的方法,一般作用于一定的公家部门中,在使用中会选用与实际相符合的维护权利的情况,以

10、此得一定的安全保障,在被登记人中也可以选用真实的权利者,对于第三人来讲,要做到真实的开诚布公,不得以登记人为无权处分人从而进行善意受让。”一般的公示方式会采用登记这一形式,对于没有可信度登记的、不能对抗他人,其中具有的部分不动产同一般的不动产相同,要以登记的这种形式公开,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动产均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如(记名有价证券、未分离的不动产的产出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贵金属,毒品等)、依法查封的物品、遗失物与被盗物品、金钱等)。三、主观方面对于主观内容上讲,可以理解为受让人的善意制度做法。这里讲的善意,它包含了不知道真实情况的做法,一般讲的是当事人为了一些的民事活动中的所不知道的一种作用

11、于该行为法律制度的一项心理因素。可以看到这项心理状态,有这几点构成:一是让受让人得知一定的知情的权利,经过学习一定的专业理论与对转让人的了解后,可以让其选择他所选用的善意制度权利;第二,要明确受让人的合法对价义务,当受让人了解到两者的实际价值与价钱差别时,就要考虑它的非善意行为,因此就要做到充分的思考交易场所的合理性。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四、客观方面对于客观这方面来说,它的善意取得与法律行为相互依存的,其中善意取得是首要条件。对于受让人来说,一般经过交易(如买卖、互易、债务清偿、

12、出资等)形式,从而转让他人的财产,这种法律行为被叫做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一是在以下情景中,通常会采用无偿转让财产这种模式,在此说明它的财产来源本身具有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就要查出正当财产根源,假设不通过调查就转让财产,这样做是非善意的,具有一定的过失行为。二是面对无偿接受的财产时,受让人会通过他所拥于的财产取得相应的利益,以此减少自己的损失程度。在中国颁布的物权法中,就有明确规定到要通过科学的价格转让,这点正充分提出了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补偿性质,其中的受赠、继承这些无偿行为形式不具有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应。上述四个要件不是各自分散的,不能只符合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要件就适用善意取得,而必须是四者同

13、时齐备才可。第二章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与不足第一节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中国的经济制度正在飞速发展,逐步趋于完善,在社会主义的浪潮下,市场经济也在稳步前行,并运用于多个领域空间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商品交易中,可以看到他们之间存在的占有物权利,谁更具有选择困难性,是很难看出的。在当今多元化的信息时代下,通常都要求双方当事人要真实的查询每一笔交易,当然这种情形是很难查出的。如果要想做到让别人不清楚这件事情的发生,如在转让中要转让财产,在交易结束后所发生的这种情形,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导致此交易无效,致使善意第三人归还了剩下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关系不牢固,使得当事人思想会出现变动,心中充满疑虑,致使出现一些危险的因素发生,在此就要合理的运用法律,做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科学运用。当今中国所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也还未健全相应的善意取得制度条例,但在中国的一些司法部门活动中,对于善意购买者的转让财产权利的到了充分的肯定。在20世纪80年代中,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条例指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其充分表明了善意取得制度这项规定。之后又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它的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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