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方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建设和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方法、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和住建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省实施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方法、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标准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XX县区或乡镇,在暂时居住的人员。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
2、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乡镇政府要加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内容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经费,各乡镇应逐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那么,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县、乡(镇)、社区(村)三级暂住人口、出租房
3、屋管理机制。 第五条建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工作机制,按照XX县区每500名、农村每8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和社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需要,原那么上每个乡镇配备1-2名协管员。由人社部门按照公安部门提供的用工条件,全县招录40名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全县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综治部门成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依托乡镇公安派出所组建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效劳中心(以下简称乡镇效劳中心),建立综治、公安、人社、税务、财政、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管理的相关工作。涉及暂住人口和租
4、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事项由公安机关负责。 社区设立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效劳站(以下简称社区效劳站)。效劳站与社区警务室合署办公,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办证和协助代征相关税费等日常工作,负责协管员的具体使用和考核。对劳务用工较多和流动人口居住集中的区域,应当成立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效劳工作组。 第七条协管员经费保障。协管员工资标准适当高于XX县区最低工资,同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政策从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资金和依法代征代收相关税费的手续费中予以保障。 第八条协管员应在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领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
5、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效劳和治安防范等工作;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和各类治安情况,及时报告、提供相关信息;适时向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反映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配合税务人员工作;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方案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协管员的根本条件。符合XX县区再就业的援助对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身体健康;能独立完成相应的职责和工作任务;思想觉悟高,为人公正正派,工作责任心强;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十条综治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将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
6、重要内容,落实管理职责,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管理现状和问题,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加强指导、协调和督办,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建立对各职能部门绩效考核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终考评,使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措施全面落实。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负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底数,登记暂住人口、办理暂住人口暂住证;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适时组织开展对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将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高危人群纳入工作视线重点控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监督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负责协管员的使用和绩效考核,适时更新暂住
7、人口、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二条人社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证;完善、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农民工职业培训,开放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求职登记、岗位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效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再就业援助对象中招聘符合条件的协管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岗前培训,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用工管理。 第十三条房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办理房屋租赁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人社、工商等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健全收费
8、手续。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依据国家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征税政策和办理程序,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等相关税费,完善代征手续;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及时向财政部门编报代征税费款手续费预算及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按月结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协管员经费(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补贴专项经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列入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按月拨付给人社部门;及时核批代征手续费用款方案和拨付代征手续费的经费,按月结算。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健全暂住人口方案生育的效劳管理体制,保障暂住人口方案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免费技术效劳措施的落实,为
9、暂住人口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强化流出人口方案生育查询有效信息反响工作,协助公安、房产、税务等部门检查验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做好暂住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外来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暂住人口管理各项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核查暂住证、房屋租赁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照。 第三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登记、办证、查验管理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应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10、第十九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辖区内暂住的人员应当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居住登记。在辖区内拟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当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申报暂住证登记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11、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二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带其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较固定停泊地的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
12、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暂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应当告知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安、人社、房管、税务、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依据职
13、责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档案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聘(雇)用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和业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协管人员,并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催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聘(雇)用应申领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六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调综治、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第二十八条
14、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由房管局负责办理。备案时应严格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自暂住人口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两日内向所在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登记备案,乡镇效劳中心或社区效劳站每月应向房管部门报送出租房屋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租赁房屋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人口计生、卫生、环保、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房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房主应查验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催促暂住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房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税(费)。 (五)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的票据。 (六)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