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监督的双向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
2、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
3、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防止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局部:一局部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局部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职能应该
4、从追诉职能中独立出来,单列设置,可以考虑将这局部职能机构隶归人大履行监督权,负责对司法权进行全面监督。 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关键的权力。笔者认为,追诉权应包括有侦查权、公诉权以及对一审判决的抗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公诉权表现为国家追诉活动,抗诉表现为追诉任务的最终实现。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抗诉是追诉的实现完成阶段。侦查、公诉、抗诉都属国家追诉活动中的三个不同阶段,三种权力具有内容和性质上的一致性。 监督职能应与追诉职能相别离。监督权不得再处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自己监督自己的活动起不到监督效果。根据监督的双向性理论,监督职能必须单列。
5、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出来,建立专项监督体系。考虑到宪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保持名称不变,但应实行职权别离。一局部检察机关称为追诉机关,属于刑事诉讼系统内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局部检察机关那么是专项监督机关,隶归人大专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进行全面监督。(1)使监督机关与追诉机关相别离,虽然仍然称为检察机关,但两局部的分割使检察机关实质上分立为两大块。这样的分权设计防止了长期以来侦查、庭审中我国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为难局面,有利于充分发挥监督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控制作用,也防止了检察机关处于刑事司法权的系统之中,产生自我监督的强双向制约互动关
6、系。 (2)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位于刑事司法权系统之外,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够排除系统内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监管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运作,防止监督的双向性,使刑事案件能做到公正审理。 权力别离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了明确的定位: (2)一是追诉职能;二是法律监督职能。建立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职能单列强化了检察机关职能特性,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使监督机构全心力投入监督工作,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和监督行为的具体落实。从具体细节上来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仍然是全方位的,包括侦查监督、公诉监督、庭审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法院判决的个案监
7、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监督,唯一不同的是不去自己行使追诉、审判、抗诉、执行职能,他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完成监督职能,用法律手段控制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行使和运作。被监督者必须对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必须无条件的对被监督事项做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这也表达了系统外监督的刑事诉讼结构特点。 (3)(3)符合双向制约的机能。把法律监督职能划出后,侦、控、辩、审、执形成多方制约关系,监督权那么单独实施监督,实现了刑事诉讼监督与制约的双重机制。 3、具体的制度设计: (1)追诉部门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必须报送检察机关内
8、设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其监督。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批捕和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上级机关复议,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追诉部门必须执行;追诉机关不批准逮捕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必须批逮或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机关应当批逮或提起公诉。 (2)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追诉机关报法律监督委员会后,提起抗诉。法律监督委员会不同意抗诉的,追诉机关可以报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决定,上级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决定下级委员会必须履行。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级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指定追诉机关抗诉的,追诉机关必须抗诉。 (3)对终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和追诉部门可以提请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案件监
9、督,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案件存在错误,有权要求追诉部门抗诉,或者要求法院再审,法院不提起审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指令追诉部门提起审判监督抗诉。. (4)(4)法律监督委员会在起诉和一审抗诉阶段对公诉的监督仅限于形式监督,只审查提起公诉和抗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终审判决后的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中才可行使事实审查和适用法律审查。我们把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第一次介入称为程序介入或者是公诉行为监督介入。第二次介入才称为实质介入或者是审判监督介入。法律监督委员会只有在终审判决后才可启动实质性的监督介入。这样,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由前往后自始至终受到系统外的独立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一次介入使庭审活
10、动依法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作,第二次介入对终审判决进行审判监督,为案件的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救济手段。法院对于审判监督抗诉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 (5)法律监督委员会单列设置,形成公、检、法、司互相牵制,追诉权、裁判权、行刑权权力分立,彼此都有对抗其它部门的合法手段的双向制约、单方监督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综上所述,监督的双向性理论说明,监督机构只有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独立才能行使好监督权,才可防止出现刑事诉讼系统中内部监督和自己监督自己的为难场面。只有保障了监督独立和让监督权发挥实际作用效果,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执行权才会依法正确行使,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才不会被外来力量所腐蚀,检察机关才能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尊重和信赖。 第6页 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