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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docx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开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工程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工程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工程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

2、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根底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标准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根底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

3、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局部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

4、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

5、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领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

6、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工程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

7、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建设工程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工程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

8、经济论证; (五)建设工程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工程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工程,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防止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工程的规划,按照建设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9、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效劳,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效劳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效劳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效劳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

10、其建设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

11、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以下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工程

12、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工程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

13、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

14、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效劳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

15、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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