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回家顺路办公事 遭遇事故能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汪野为某县经济开发区一机械制造公司职工。 一天, 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 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 让他提前下班, 但要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汪野照办了。 但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 由于车速过快, 他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汪野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野以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为由, 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提出, 发生事故时, 汪野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
2、上属于下班 (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 途中的顺路帮助、 捎带经办行为, 其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应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判断其是否工伤; 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 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结果:查实情况后,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明确告知该公司, 汪野所受伤害不适合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认定, 只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劳动者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进行认定。 最终, 工伤认定
3、机构认定汪野所受伤害为工伤。焦点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 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 “因工外出, 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 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 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 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这里的“外出 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 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 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汪野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当然, 从外表上看,
4、 汪野“因工外出 的路线附属于其 “下班回家 的路线, 即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 但绝不能据此简单推断汪野在整条路线上发生的行为都是为了到达 “回家的目的, 即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汪野的 “下班回家路线。 虽然在整条路线上, “回家 是汪野当天的最终目的, 但在到达最终目的之前, 汪野必须先行完成另外一个目的, 即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 这对于汪野来说, 是首要目的。 而正是这个 “首要目的 导致汪野日常“回家路线 的前段从其公司到快递公司的路线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 由 “日常回家路线 变为 “因工外出路线。换言之, 汪野当天虽然被允许提前下班, 实际上只是提前离开了日常工作地点
5、, 结束了日常所从事的工作, 而去从事另外一项由领导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视作 “偶然性 的工作。 虽然新工作的进行在单位之外, 但汪野的工作状态一直在延续, 也就是说,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 汪野没有下班, 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 直至发生事故时, 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 只有在汪野完成邮寄任务继而转入回家状态时, 其因工外出的工作状态才真正结束, 才能真正称其下班, 剩余的 “日常回家路线 才是其当日法律意义上的 “下班回家路线。这样一来, 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间 (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 工作任务尚未完成), 汪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依据也必须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5项进行认定。因此, 本案中, 假设交警部门认定汪野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工伤认定机构也不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来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