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物中毒调查的调查主体有哪些食物中毒调查的调查主体有哪些 一起一起食物中毒处罚主体的认定食物中毒处罚主体的认定 2007 年 10 月 15 日,无锡市惠山区某酒店筹建部发生一起 17 名员工食物中毒事件,区卫生监督所迅速介入调查,查明了中毒原因,但在如何处罚肇事者时却出现了意见分歧,现将情况报告如下。1 案情介绍 1.1 事发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某酒店筹建部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与无锡市南长区某快餐公司签订供餐协议,要求供方从 9 月 20 日至 10 月 20 日,为该酒店筹建部提供快餐。2007 年 10 月 13 日中午 11 时 30 分,需方 77 名员工食用了快餐,菜谱
2、是:大排、虾、毛白菜、黄豆芽。当天下午 15 时至次日 20 时,同食快餐的 17 名员工陆续出现头昏、低热、浑身不适、轻微腹痛、腹泻黄色水样便。该 17 名患者无其他共同饮食史。经医院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后,所有患者病情好转。1.2 案情调查 经调查,供方单位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事发当日,供方单位进行设备检修,公司送餐工邵某征得供方经理杨某口头同意后带人在需方附近的李姓居民家厨房制作快餐送给需方员工食用以挣点外快,并讲好具体费用通过公司结算。该临时快餐加工点面积不到 10m2,基本卫生设施仅一独眼小柴灶、一双眼煤气灶、一水池。1.3 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本组病例 17 人,其中男
3、性 13 例,女性 4 例,平均年龄 22.3 岁,罹患率为22.1。潜伏期最短 3h,最长 32.5h,平均潜伏期 15h。对 13 例患者的大便标本进行采样检测,2 例检出变形杆菌。1.4 调查结论 这是一起因在根本不具备加工条件的场所进行快餐制作,多环节存在食品卫生安全危害的情况下发生的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2 讨论 按照相关法律,应该对食物中毒的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但本案在如何确定处罚对象时出现了 3 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以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将酒店筹建部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该筹建部虽与快餐公司签订了供餐协议,但未派专人对快餐进行验收,致使假冒快餐进入单位导致食物中毒发生,违反食
4、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可以对酒店筹建部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为以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将邵某、李某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邵某是该批问题快餐的直接制售者,而李某提供了场所。李某家厨房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可以对邵某、李某进行处罚。第三种意见是以食物中毒肇事案将快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酒店筹建部与快餐公司签订有供餐协议,快餐公司应该履行该协议,如送餐有变化应根据合同条款事先与筹建部协商解决。邵某征得其经理同意后制售快
5、餐外送,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可以对快餐公司进行处罚。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除上述外,笔者认为本案中酒店筹建部确有未对快餐验收的过失,但其并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属于食品卫生法管辖的对象。邵某和李某的行为是以快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快餐公司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此外,持有效合法证明的单位,如果不加强内部管理,食品卫生安全更有不确定性,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工作也带来更大的困难,所以更应该给予重罚。邵某和李某是该违法行为中的具体当事人,是共同违法主体,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八条,并按照民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