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依条文之文意而为体系解释,那么仅第186 条第2款可适用于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适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
2、毁损、灭失的, 如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规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而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请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由于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成心、过失致其毁损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
3、,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实际上落空。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归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此时因赠与人之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成心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成心及重大过失,即一般
4、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标准根底,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成心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189 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适用余地。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成心、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
5、一种情形无异,难适用第189条。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其一,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成心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如受
6、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修建了一座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从而遭受损失的,如仅对合同法前述条文作纯粹之文意解释,那么受赠人的损失将无从得到补偿。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标准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利益,因此需要适当减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故此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193条)、赠与履行拒绝权(合同法第196条)及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等。 但标准之目的又并不在于使受赠人之期待和信赖因此而毫无保障,而仅是相对平衡双方利益。故此前述二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毫无限制的情
7、形,可以认为是在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251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另参见杨仁寿前引书142页以下。)。 为补充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对第186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将前述两种不宜于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排除于该条款文意之外。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在第一种情形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前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于前述老实信用原那么,故应排除于法条文意之外,使
8、赠与人在此时不得行使这一权利。在第二情形中,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合法律要求之权利行使,可以排除违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老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之准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那么必将使受赠人之信赖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与之例。在此情况下赠与人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显然不符合老实信用原那么,有背于立法之标准意图。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在此时原那么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上过失责任为根底,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前述两种情形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的作法,只不过是在老实信用原那么的指导之下,作两种类型化之处理。实际中可能还会有些情形尚未归纳出来,仍有待于以老实信用原那么为指导逐渐类型化。但是,笔者以为这只不过是权宜之计,消除漏洞的最好方法还应该是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前述种种不合理之处加以修正,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