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划局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标准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xx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方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开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历史文
2、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 第四条(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管理部门) 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的原那么)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开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
3、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平安、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根底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开展和环境开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4、。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根底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
5、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
6、的建设工程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XX县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XX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XX县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
7、相XX县区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香港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那么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
8、会开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
9、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XX县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XX县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XX县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
10、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XX县区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11、,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备案要求) 按照本方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以下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开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前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方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8页 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