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概念,对当前我国农业行政部门行 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指出当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和行政主体自身道德的提高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稳定,加快农业开展。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类型化行政事实行为法律规制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在世界行政法学史上,真正将这一概念首先提出是魏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耶律纳
2、克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到行政法支配,如假设违法那么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且这个学理概念从未得到过统一。德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奉行的是“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那么,“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建立初始只是为了揭示“法外之行政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现象。这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权始终占据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是相适应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开展,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调节越来越成为一
3、种普遍现象,国家行政的重点逐渐从维持秩序的“消极行政开展到积极的“公益行政,“有损害就有救济成了行政法学的重要理念,这反映在行政法中就是要求不但要对行政权予以制衡,而且要完善行政权实施后果的纠错和救济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渐渐淡化了对“行政事实行为在概念上的争议,开始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将事实行为纳人行政法院的诉讼范围。大陆法系由此显现出向普通法系逐渐靠拢的迹象。 在普通法系中,“普通法没有划分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之间的区别,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实际行为看作是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 他行为。1它更注重从行政程序及司法审查的角度,对个体权利予以救济和保护,而不过分关注对概
4、念进行理性建构。 因此,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对法学概念进行逻辑分析的产物。德国学者创立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影响颇为广泛,但是,由于德国学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也给其他国家的学者对该概念的吸收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日本,对事实行为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我国台湾地区,据有的学者统计,对事实行为的概念阐释有不下2023种观点。可以说,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争论,一方面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开展,另一方面又加剧了行政法学体系的混乱。“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重要概念的界定。 二、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 根据陈晋胜教授的观点
5、,以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辅助型、沟通型和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三种根本类型。辅助型具有单向性,沟通型具有双向性,效劳型具有全面性。2 1、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农业部门中的表达 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一种成就性行为。就一般含义即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够做出辅助型行政行为的一定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是主体要件。二是可以做出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主体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这是职权条件。三是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对主行政行为具有辅助性质的行为。这是条件要件。根本类型和
6、形式有完善型、程序型、处理型、即时型、补充型、职责型和充实型行政事实行为。 当前我国农村正处在转型之中。青壮劳动力远离农村,在城市成为农民工,使得农村劳动力极度缺乏,当前农村劳动力主要以中老年劳动力为主。这是经济开展的必然,我们不能用强制手段加以规制,面对这种新情况我们农业部门应及早发现这种情况,针对此种状况首先做好农村经济开展规划,对于政府的相关惠农政策积极做好配套解决方案。其次要保障农作物种子平安,保持土壤肥力,逐步提高土壤质量。这些行政事实行为的做出,可以极大的促进农村经济的开展。 2、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在农业部门中的表达 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很好的实现行政目标,完成行政任
7、务、发挥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在积极主动地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接触练习过1 2mopo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0年版,第141页陈晋胜:行政法专题研究,国际炎黄文化出版社202223年版,第237页。 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第二,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主体在“沟通中是积极主动的。第三,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第四,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形式是接触和联系。第五,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主要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考虑。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是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知情必实、实情必知的有效途径,
8、是建立官民鱼水关系构建干群和谐关系的重要方式,是增强官民互信、建立诚信政府的必要举措,是现代政府“民本理念的根本要求。 作为农业行政部门,要对当地的影响农业生产的各方面要素有着清晰的了解,做好与农民的积极沟通。要走向田间倾听农民的声音,积极做好与农民的沟通,保障国家惠农政策在农村的有效实施。在引进新品种时既要看到其良好的经济效益,又要了解当地的实际状况。做好与农民的沟通,稳定农村经济,加快农业开展。沟通是拉近老百姓与国家距离的最好方式。 3、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在农业部门中的运用 效劳型行政行为主要是一种目的性行为。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为社会公众效劳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实际行为。就一
9、般意义而言,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能够做出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一定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是主体要件。二是,可以作出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主体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这是职权条件。三是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定是对社会公众具有效劳性质的行为。这是条件要件。四是该效劳型行政行为的作出必定产生明确的效劳与被效劳关系,这是关系要件。根本类型和形式有透明型、告知型、建议型、帮助型、鉴证型、奖励型和惩戒型七大类型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的根本价值应当主要表达在以“民为核心内容的“效劳理念的价值取向上,要做到尊重民权,实
10、现民意,增强民益。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根底,在当前中国农业的开展离不开农村这个组织,而农村开展的关键是农民,农业部门要切实保障好农民的各项权益。例如在我省晋南地区,农村取暖一直是一个大问题,农业部门在农村推广吊炕取暖这一新技术,对此,国家给予每户一定数额的补助,但当这种福利在分配的过程中极度不合理,对于这种效劳型行政事实行为我们法律上没有任何的规制措施。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一方面。 三、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署宏先生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学术讲座上说到。“审计署通过一年的审计,发现违法腐败的是十几个亿,但是发现决策失误的有20230多个亿。决策的失误 是最大的失误,决策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此
11、笔者认为,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是极有必要的。行政事实行为的破坏是阴性的,不容易被人们觉察,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政府的转型中。在公民意识不强的当代社会,法律应先行一步,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民的权益。 陈晋胜教授认为,行政事实行为的标准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标准、手段的正当性标准、内容的恰当性标准和形式的稳定性标准四方面。在对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中,我们首先应该做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制度上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其次我们还应该加农业强行政主体的道德教育,提高其自身素质。只要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保证我国农业行政事实行为能真正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开展,加快农业的进步。
12、 四、结语 农业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农业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代农民的利益。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可以使我们清楚各种行为性质,提高解决效率,当前社会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很大,法律应该对此加以研究和规制,并提出解决方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篇: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
13、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那么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
14、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那么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那么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表达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
15、定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由于其它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凭借其法律效力直接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 3、裁判方式不同。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这并不说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违法而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撤销。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使用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是不适用的。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言,只能采用确认判决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侵权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行为的程序不同。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法定的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工作,随着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而行政事实行为在程序方面,同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