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 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已经202223年11月 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2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 的根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平安、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效劳和根本医疗效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 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
2、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开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效劳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根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效劳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 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 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
3、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 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效劳。 第二章公共卫生效劳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效劳职 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根本公共卫生效劳工程免费提供效劳。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以下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4、。 第十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以下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和效劳;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效劳与健康状况根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 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三章根本医疗效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 效劳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
5、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 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 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平安。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效劳。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效劳。 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 第十六条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根本药物制度。药品实 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平安。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标准药房,药品的存放
6、应当有必要的冷 藏、防冻、防蛀、防鼠等防护措施。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 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效劳工程和价格部门 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标准医疗效劳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四章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开展、 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
7、定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乡镇合并前原有的乡镇卫生院经批准予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名+所在乡镇名+(中心)卫生院组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乡镇卫生院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院长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机构 编制标准,核定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聘用由乡镇卫生院提出,报县级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 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
8、在职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乡镇卫生院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 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制度,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培训、进修。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卫 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医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就业。 第二十七条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所)及乡村医生 进行业务
9、管理和技术指导。第二十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 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平安。 第五章资产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医疗事业 开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卫生院根底设施建设的投资工程和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居住周转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购 置给予补助,按照标准配备与其效劳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根本医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乡镇卫生院资产。 第三十二条
10、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2022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已经202223年11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23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十二月十八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根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平安、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效劳和根本医疗
11、效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效劳均等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根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效劳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
12、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效劳。 第二章公共卫生效劳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效劳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根本公共卫生效劳工程免费提供效劳。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以下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
13、展健康教育; (三)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第十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以下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和效劳;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效劳与健康状况根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三章根本医疗效劳 第十二
1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效劳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平安。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效劳。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效劳。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 第十六条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根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