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方法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县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的社会稳定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调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二条遵循的原那么。调处林权纠纷必须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那么,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那么,既要合法、又要适当、合情合理。 按照“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各乡镇发
2、生的村与村、户与 户的争议、纠纷,首先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处,并按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调处农村山林土地矿产水源纠纷确保农村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做好调查取证和认真细致的群众工作。乡与乡、县与县之间的纠纷由县林权纠纷调处小组负责协调调处。各乡镇不能简单把矛盾上交。 在林权纠纷、争议未得到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纠纷的林木。 第三条调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证书,是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下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和土地清册; 2、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
3、理决定; 3、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村小组组织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调处协议、凭证及附图; 4、集体所有的林地,凡权属不清楚的,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准; 5、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6、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第四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或四至交错的,应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权属。 第五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调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双方各半的原那么确定权属。 第六条在调处林权纠纷中,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必须经过调查、取证,由技术人员
4、绘制地形图,标明争议范围,标明裁决界线。 第七条在调处纠纷时,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要合法,处理适当,符合党的农村政策。 第八条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或县林权纠纷调处小组调处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定。 第九条本方法仅仅适用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的林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条本方法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二篇: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林地纠纷处理方法 林地纠纷处理方法如下: 1、申请 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
5、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
6、据自愿和合法的原那么,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以下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
7、)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以下事项: 2(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
8、理人的姓名、职务; (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 (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 2、登记 3、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
9、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下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3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
10、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以下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4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
11、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消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
12、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那么,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成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 (一)、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13、,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补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 5、案情讨论 6、调解。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那么,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
14、议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 6书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争议的主要事实; 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政府印章。 (3)、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那么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但是,由于林地纠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林地纠纷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 (4)、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7、行政处理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林地纠纷争议的由来及事由;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