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乡镇审计暂行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法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乡镇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审计。 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
2、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乡镇审计,应当有利于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乡镇财政健康运行,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开展。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乡镇预算收入征收情况; (三)与乡镇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五)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以及社会团体受乡镇人民
3、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根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
4、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分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分意见。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分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
5、遵守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金、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
6、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挪用的资金;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7、执行公务的。 (四)责令限期退还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款物或者其他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五)采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三条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领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在办理乡镇审计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审计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