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3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安徽省最新河道管理条例。下文仅供参考!2023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
2、理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方法的实施。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3、(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方案;(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方案和实施方案,并催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方案;(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方案和
4、实施方案,并催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方案;(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平安完整;(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
5、授予的职权。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那么,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三条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
6、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根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以下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平安局部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涉及航道的,应征
7、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平安,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平安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标准,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平安标准的,方能启用。第十六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平安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撤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跨越河道(包括干堤
8、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第十九条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
9、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第二十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平安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第二十一条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第二十二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
10、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四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11、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第二十五条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平安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二十六条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划定:(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二
12、)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第二十七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平安要求。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以下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
13、、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防平安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平安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进行以下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二)在河滩地存
14、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开掘和修建工程设施;(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平安的活动。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平安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开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平安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第三十一条禁止围
15、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第三十二条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水闸的控制运用方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第三十四条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平安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平安。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方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第三十五条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平安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