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XX年12) XX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XX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安委(2023)1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23)88号),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我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开展,我们组织制定了XX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通知要求落实到辖区内和
2、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XX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
3、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节岗位与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催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
4、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那么,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
5、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
6、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催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催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催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
7、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节责任与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分公司、场、站)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8、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十二)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
9、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三节安全投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海上作业、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
10、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入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许可前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11、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四节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创立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方案。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
12、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3、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五节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
14、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设置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 (二)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保持畅通; (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