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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流动人员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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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流动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效劳,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XX省引进人才实行XX省居住证,暂行方法的规定领取XX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效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依照本规

2、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开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效劳。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

3、、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效劳与管理并重的原那么。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开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开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效劳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效劳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效劳: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4、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效劳,子女享受方案免疫和儿童保健效劳;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效劳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标准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效劳。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预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

5、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效劳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奉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

6、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

7、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方案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

8、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023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效劳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

9、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方案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方案生育管理。 各级方案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方案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

10、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方案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方案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方案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前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方案生育根本工程技术效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方案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

11、,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效劳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效劳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XX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

12、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平安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XX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

13、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效劳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效劳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效劳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

14、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平安生产、公共卫生、方案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开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效劳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方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方案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方案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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